(2016)浙0381刑初1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李某、童某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童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刑初12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因赌博,分别于2011年5月23日、2014年5月29日被罚款二百元、五百元。现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叶圣翰,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童某。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童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海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童某及辩护人叶圣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童某在未取得环保等相关部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合伙在瑞安市汀田街道凤岙村凤利街×号厂房内开设鞋模��,利用硫酸铜、盐酸等原料对鞋模进行酸洗加工,加工产生的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向外界排放。2016年4月20日,该鞋模加工厂被瑞安市环境监察大队及汀田派出所现场查获,并提取现场废水进行检测。经检测,排放口所检废水中重金属铜含量为364mg/L,重金属锌含量为153mg/L,均已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检查平面图,瑞环监(2016)01字第197号监测报告、浙环测认【2016】104号关于瑞环监(2016)01字第197号监测报告的认可意见,案件移送书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童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环境,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二、被告人童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丽平人民 陪 审员 柳小平人民 陪 审员 王 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