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原告周开印与被告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丁沟二村村民委员会、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丁沟社区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开印,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丁沟二村村民委员会,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丁沟社区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1223号原告周开印,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丁沟二村,居民。被告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丁沟二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周孝礼,村主任被告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丁沟社区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成永,村主任原告周开印与被告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丁沟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丁沟二村村委)、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丁沟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丁沟社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开印、被告丁沟二村村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沟社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开印诉称,2013年9月至2015年5月,原告在丁沟二村村委担任村书记期间,丁沟二村村委财政不足,村里事物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累计58283元,用于村内公务开支。丁沟二村村委于2015年5月换届后,原告多次向村委新领导班子索要借款,村委表示村内财政紧张,暂时无款归还,一直拖欠至今。现丁沟二村已经并入丁沟社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8283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丁沟二村村委辩称,周孝礼是丁沟二村的村主任,原告周开印是在周孝礼之前在该村做村主任,周孝礼上任后原告周开印向周孝礼要58283元款项,说是村里欠他的钱,事后村里开会商讨决定,对该笔欠款不予认可,会议还决定要求原告周开印账目公开,必须交账,要求将老大队部归还集体,如不归还,村将起诉原告周开印。证据财物情况上周孝礼的签名是周孝礼所签,指印也是周孝礼所捺印,书写该证据时,周孝礼和周开印、管宜平、周士昌、王永富、陈敬枫都在场,王永富是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经管站站长,见证人处签字是他本人所签并捺印。书写该财物情况时,是周孝礼为新村主任,原告周开印为老村主任时,新旧班子成员交接时算账书写的,当时是口头说,村里欠原告周开印58283元,欠管宜平4028元,欠周士昌11354元,欠苗小江780元,欠张华4708元,然后经管站站长王永富对我说这笔账你给应下来,等村里有钱再给还该笔欠款,然后周孝礼就签字确认了。原告周开印起诉丁沟二村村委不成立,因为原告周开印没有交账,没有正式单据,只是口头说的应无效。被告丁沟社区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开印于2013年至2015年5月,在丁沟二村担任村主任职务,期间村委因村内支出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金额58283元。2015年11月6日,时任丁沟二村村主任的周孝礼、村会计周士昌、村委成员管宜平,向原告周开印出具丁沟二村村委2013年9月至2015年5月财务情况一份。该财务情况内容:“2013年9月至2015年5月财务情况如下。借款:周开印58283元管宜平4028元周士昌11354元苗小江780元张华4708元。原班成员:周开印、管宜平、周士昌。新班成员:周孝礼、管宜平、周士昌。见证人:王永富、陈敬枫。2015年11月6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已无款为由拒不偿还。原告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8283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另查,被告丁沟二村村委与其他村合并为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丁沟社区,社区工作由被告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丁沟社区村民委员会负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临沂市农村合作社经济组织统一收款票据、询问笔录及相关证据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丁沟二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周开印借款累计58283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临沂市农村合作社经济组织统一收款票据、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丁沟二村村民委员会2013年9月至2015年5月财务情况一份及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丁沟二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周开印借款58283元,及该借款纳入村委开支管理的事实。原告周开印与被告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丁沟二村村民委员会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丁沟二村村委与其他村合并为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丁沟社区后,社区工作由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丁沟社区村民委员会负责,其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被告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丁沟社区村民委员会承继。被告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丁沟二村村民委员会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要求被告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丁沟二村村民委员会偿还借款本金5828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周开印要求被告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丁沟社区村民委员会偿还借款本金5828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6年3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丁沟社区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丁沟社区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周开印借款8528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周开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丁沟社区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冰审 判 员 郑海港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雪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