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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2民初1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曾荣子与荥阳市兴隆新墙体建材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荣子,荥阳市兴隆新墙体建材厂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1369号原告曾荣子,女,1963年5月5日生,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委托代理人闫俊杰,男,1988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高志刚,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荥阳市兴隆新墙体建材厂,住所地荥阳市乔楼镇李沟。负责人李永红,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胡鹏飞、赵倩(实习),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荣子诉被告荥阳市兴隆新墙体建材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俊杰、高志刚,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开始到被告处上班,月工资为3000元,2015年3月17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时受伤。原告开摆渡车,往车间上盘,由于盘滑落,原告在扶正盘的过程中,摆渡车的后轮将原告的右脚压伤。后被告派人将原告送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23日出院,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用,原告需申请认定工伤,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申请,荥阳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工作受被告安排、管理,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且原告没有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依法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将厂里工作全部发包给高文朝,原告系高文朝雇佣的工人,并由高文朝给其发工资。原告受伤不是在厂里干活时受伤,而是准备来厂里工作,观摩时被砸伤,属于一般侵权案件,被告出于人道主义给原告垫付医疗费。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无异议后,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原告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张被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被告工商注册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证人李某、衡某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3、被告曾起诉原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起诉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干活受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具有劳动者资格。对证据2,证人身份没有核实,因证人未出庭,不能被采信。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被告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张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且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确系被告起诉原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即(2016)豫0182民初2664号案件中的起诉状,故对原告在被告处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3月,原告经过高文朝到被告处从事摆渡车操作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每月以现金方式支付劳动报酬。2015年3月17日,原告在上班时在被告处受伤。2016年3月7日,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了荥劳人仲裁字【2016】第19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仲裁,于2016年3月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按照被告的安排从事摆渡车操作工作,接受被告的管理并领取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曾荣子与被告荥阳市兴隆新墙体建材厂之间劳动合同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荥阳市兴隆新墙体建材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用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先兴人民陪审员  范英奎人民陪审员  王秋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