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2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杭州鑫合汇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青龙满族自治县帅兴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瑞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鑫合汇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帅兴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瑞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2956号原告杭州鑫合汇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君。委托代理人梅钰(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帅兴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艳荣。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瑞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杏惠。委托代理人赵鹏、崔垚(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杭州鑫合汇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合汇公司)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帅兴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帅兴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瑞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合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钰、被告中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帅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合汇公司诉称:被告帅兴公司在鑫合汇公司经营管理的“鑫合汇”平台发布借款信息,并与被告中瑞公司及“鑫合汇”平台用户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Q-ZR07SX04),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80天,年利率为9%,日利率=年利率÷365。被告中瑞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帅兴公司确认“鑫合汇”平台用户黄建毅向被告帅兴公司出借100000元人民币,“鑫合汇”平台用户米艳萍向被告帅兴公司出借124750元人民币,“鑫合汇”平台用户王迅迅向被告帅兴公司出借100800元人民币,“鑫合汇”平台用户杨辉向被告帅兴公司出借365500元人民币。后黄建毅、米艳萍、王迅迅、杨辉将其对被告帅兴公司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相应的《债权转让合同》,原告依据《债权转让合同》支付了相应债权转让款并与上述投资人共同向被告帅兴公司、中瑞公司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现《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帅兴公司至今仍未归还上述借款,被告中瑞公司也拒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帅兴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91050元、利息152641.59元(暂计至2016年5月3日,后仍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至清偿之日止),共暂计843691.59元;2、被告中瑞公司为被告帅兴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鑫合汇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平台服务协议、借款人声明;2、借款合同、××确认书;3、股东会决议,系被告帅兴公司出具;4、借款发放凭证;5、担保函;6、董事会决议,系被告中瑞公司出具,证据1-6共同证明被告帅兴公司通过“鑫合汇”平台向投资人共计借款2000000元整人民币,被告中瑞公司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7、投资者身份证;8、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9、债权转让款打款凭证;10、寄送凭证,收件人为帅兴公司,证据7-10共同证明债权人黄建毅、米艳萍、王迅迅、杨辉将对被告帅兴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帅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中瑞公司辩称:我方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希望法院查清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偿还清况,在此基础上确定我方的担保责任。被告中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瑞公司对原告鑫合汇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协议没有异议,但是该协议上无签订时间,对声明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借款合同》没有异议,对确认书不知情;对证据3-10均无异议,但是证据5上没有签署时间,证据10无法证实债权转让通知被告的事实。本院认证如��,对原告鑫合汇公司提交的证据1-10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外,另查明:案涉的“鑫合汇”平台用户(××)与被告帅兴公司(借款人)、被告中瑞公司(保证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于2014年11月签订,该《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第七条第2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将本金、利息等应付款项充值至平台账户,即视为逾期。借款人除应支付本金、利息外,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本金和利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第七条第7款约定:保证人怠于履行代偿义务的,应按照代偿金额向××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同第七条第2款所述。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帅兴公司通过“鑫合汇”平台从黄建毅、米艳萍、王迅迅、杨辉处共借得款69105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14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帅兴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为其代偿了721860.86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原告企业名称于2015年11月5日由“杭州鑫合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杭州鑫合汇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两被告与“鑫合汇”平台用户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帅兴公司在获得借款后,理应按约向各××还本付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帅兴公司未按约偿还,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鑫合汇”平台用户黄建毅、米艳萍、王迅迅、杨辉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后,其所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受让债权后,与原债权人一起向两被告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债权转让对两被告有效。因此,被告帅兴公司应向原告还本付息,���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中瑞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帅兴公司的上述应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帅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帅兴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鑫合汇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91050元,并支付利息152641.59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3日,自2016年5月4日至款项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另行计付)。二、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瑞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帅兴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19元,由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帅兴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瑞担保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陈 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何颖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