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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1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民初947号原告潘某,男。被告张某,女。原告潘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泽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发现性格、脾气差距很大,双方虽经多年的努力,但均无效果,双方差距越来越大,无法再一起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5月13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贵院以(2013)金民初字第09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3月12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贵院以(2014)金民初字第0544号民事判决书再次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能好转,故特具诉状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确定婚生女的抚养权。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况且我们的婚生女潘某甲目前还有严重的××××症,如果我们夫妻离婚将会加重女儿的病情,不利于其疾病的治疗,因此,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领取的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取名潘某甲。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3年5月13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3)金民初字第0937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3月12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贵院以(2014)金民初字第0544号民事判决书再次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能好转,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如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2013)金民初字第0937号民事卷宗、(2014)金民初字第0544号民事卷宗、潘某甲在淮安市××××医院治疗出院记录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自愿缔结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结婚共同生活多年,有牢固的婚姻基础和夫妻感情,双方育有一女,现原、被告均已年近花甲,况且,双方的婚生女潘某甲身患××疾病,更加需要家庭的呵护和父母的关爱。为有利于其疾病的治疗和康复,原、被告理应更加珍惜双方夫妻感情,相互扶持、安度晚年。本院经综合考虑认为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夫妻之间沟通不畅所致。只要夫妻双方加强沟通,相互关爱,顾及家庭及子女利益,做到互敬互爱,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沈泽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