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3民初01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宋金徐与冯建仁、王宇怀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金徐,冯建仁,王宇怀,浙江大山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01090号原告:宋金徐。委托代理人:陈晓轩、谢丽(特别授权代理),武义县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建仁。被告:王宇怀。被告:浙江大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大陈镇镇中南路**号*楼。法定代表人:XXX。原告宋金徐与被告冯建仁、王宇怀、浙江大山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立案后,由审判员杜建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轩、谢丽、被告冯建仁、王宇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大山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金徐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浙江大山建设有限公司与武义县熟溪街道办事处塘塍头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签订《武义县垦造耕地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安全生产合同》,被告浙江大山建设有限公司又将此项目转包给被告王宇怀、冯建仁。2015年4月12日开始被告冯建仁、王宇怀雇原告到项目中做工,约定做工150元/天,做到2015年7月16日,共做了32天,共计4800元。除支付1100元外,还有3700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讨无果。根据《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冯建仁、王宇怀应及时支付原告劳务报酬,被告浙江大山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冯建仁、王宇怀,应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由被告冯建仁、王宇怀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700元;2、由被告浙江大山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建仁、王宇怀辩称:对原告提供劳务和拖欠劳务报酬的数额无异议,并承认要支付该劳务报酬,公司款拿下来就会支付。被告浙江大山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材料,证明原、被告均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武义县垦造耕地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证明浙江大山有限公司承包武义县熟溪街道办事处塘塍头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坐落熟溪街道塘塍头村垦造水平梯地(田)面积3.5501公顷(53.2315亩),砌石坎3196米、浇筑进、排水沟1945米、修筑机耕路850米的工程。具体工程量以规划设计为准等。3、塘塍头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在该承包项目做工的事实;4、劳务报酬计算清单,证明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37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到庭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结合确认的证据和原告方的起诉、陈述,到庭被告的答辩,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9月19日被告浙江大山建设有限公司与武义县熟溪街道办事处塘塍头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签订《武义县垦造耕地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经定由被告浙江大山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武义县熟溪街道办事处塘塍头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坐落熟溪街道塘塍头村垦造水平梯地(田)面积3.5501公顷(53.2315亩),砌石坎3196米、浇筑进、排水沟1945米、修筑机耕路850米等工程的施工。具体工程量以规划设计为准。被告浙江大山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后由被告王宇怀、冯建仁管理施工。2015年4月12日开始被告冯建仁、王宇怀雇佣原告到项目中做工,约定做工150元/天,截止2015年7月16日,共做了32天,共计报酬4800元。除支付1100元外,还余37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依约支付报酬,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未清偿,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大山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建仁、王宇怀、浙江大山建设有限公司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清偿原告宋金徐劳务报酬3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宋金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冯建仁、王宇怀、浙江大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建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朱孟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