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3民初1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原告蒋伟伟诉被告张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伟,张友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1401号原告蒋伟,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州市番禺区。被告张友斌,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长沙市天心区,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蒋伟伟诉被告张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柏子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熊慧意出庭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蒋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友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伟伟诉称: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10万元,另陆续向原告借现金13万元,共计43万元。2015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总借条,约定2016年1月底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执行完毕止按银行借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蒋伟伟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银行转账流水账;2.被告出具的借条。拟证实原告支付了被告借款,被告拖欠原告借款43万元没有偿还。被告张友斌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予否认和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10万元,另陆续向原告借现金13万元,共计43万元。2015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蒋伟伟人民币现金43万元整,2015年11月底前还20万元,剩余部分于2016年1月底前还清。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有证据证明自己支付了被告借款,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否定,故原告要求本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友斌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蒋伟伟借款本金43万元;驳回原告蒋伟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张友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柏子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熊慧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