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民终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傅黎娜与马培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黎娜,马培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终7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傅黎娜,女,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占印,冠县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培生,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士安,冠县信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傅黎娜因与被上诉人马培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5)冠民初字第2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16日,原告傅黎娜通过其名下卡号为62×××64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转给被告马培生名下卡号为62×××58的银行卡15000元。2015年11月3日,原告以被告未偿还15000元为由,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仅提供15000元的转款凭证,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在庭审中否认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双方互不认识,被告凭证人徐林燕的介绍,在与被告未曾见面、徐林燕不担保的情况下,就将该款借给被告,明显与借贷习惯不符、与常理相悖。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5000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傅黎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傅黎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仅提供15000元的转款凭证,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错误的。因为除转款凭证外,还有徐林燕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冠县人民法院(2015)冠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被上诉人承认的事实。这些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在本案中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自己主张,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应是被上诉人。因为被上诉人主张的是2012年3月16日借了15000元,但借的是焦之轩的钱,焦之轩借用徐林燕同事即上诉人的银行卡给被上诉人转的钱。该主张显然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颠倒了是非。2、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互不认识…明显与借贷习惯不符、与常理相悖”是不正确的。因为在2012年3月16日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15000元的时候,上诉人与徐林燕在一起工作,是非常好的同事关系,被上诉人又是徐林燕前夫焦之轩的亲姑父,经徐林燕介绍,上诉人基于对徐林燕的高度信任及双方的友好情谊,借给被上诉人15000元。在此情况下,通过朋友介绍在不相识没担保的前提下拆解小额款项也是符合交易习惯和常理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是“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但该条规定并不是说没有欠条就不能够认定借贷关系的存在。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15000元。被上诉人马培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从未欠上诉人款项,亦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在徐林燕与焦之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因资金周转问题曾向二人借过钱,但已经偿还,故上诉人所述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二审查明的相关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上诉人傅黎娜主张其与被上诉人马培生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却仅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加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诉人傅黎娜的举证义务没有完成,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傅黎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原审判员 刘晓光审判员 徐红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军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