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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张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刑初46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奇,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指定辩护人乔祺,上海乔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6〕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奇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奇及指定辩护人乔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3时30分许,被告人张奇至本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号附近,窃得田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易俊牌36V/21AH型电动滑板车后逃逸。经鉴定,上述车辆价值人民币2,600元。2015年12月2日16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在本市杨浦区杭州路、隆昌路路口抓获被告人张奇。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奇辩称其未到上述地点实施过盗窃。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表异议,请求法院考虑其身体健康状况对其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3时30分许,被告人张奇至本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号附近,窃得田某某停放此处价值人民币2,600元的易俊牌36V/21AH型电动滑板车后逃逸。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张奇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4日3时15分许,其将电动滑板车停放在平凉路XXX号没有上锁,自己在边上睡着了,当日3时40分发现滑板车被盗。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2015年6月4日3时52分许,被害人田某某报警称其停放在平凉路XXX号的一辆黑色电动滑板车被盗。经对案发时间段的监控录像回放发现一名身穿红色短袖、灰色裤子的光头男子当日3时30分左右骑车来到案发地并将自己的自行车放在该处后盗窃了一辆黑色滑板车离开。后该男子又于4时15分步行至案发地将原先停放的自行车骑回。该盗窃男子体貌特征与曾被公安机关处罚的吸毒男子张奇特征相符。后对该盗窃男子进行视频追踪发现该男子两次落脚点均在张奇的户籍地址附近,故确认张奇具有作案嫌疑。2015年12月2日16时,其与同事在杨浦区杭州路、隆昌路路口抓获张奇。3、被窃电动滑板车的购买发票及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易俊牌36V/21AH型电动滑板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4、监控视频截图证实,2015年6月4日3时27分许,有一身穿红色短袖、灰色裤子的光头男子骑自行车出现在案发现场,3时30分许骑滑板车离开的事实。5、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声像资料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11个视频文件中一位嫌疑男子最初进入监控区域涉案时间为2015年6月4日3:27:22,最终离开监控区域涉案时间为2015年6月4日4:17:37。经鉴定,涉案监控录像中嫌疑男子的特征与被告人张奇的特征基本相似,检材人像是被告人张奇的人像。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奇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奇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足以确认被告人张奇实施盗窃,故被告人张奇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奇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惠珠人民陪审员  王桂鹏人民陪审员  徐力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