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执39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胡长宝与李年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长宝,李年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39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胡长宝,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市人,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韩杰、万如意,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年龙,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个体业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23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130541.26元(含执行费1795元,利息19181.86元),已执行标的1795元,未执行标的128746.26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年龙交付案件执行费1795元后与申请执行人胡长宝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于2016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125746.26元,下剩3000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因履行完毕的期限超过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申请执行人胡长宝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23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立军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代理审判员 路 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翟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