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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7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董洲海与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洲海,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7372号原告董洲海,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彭文龙,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邵云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亮,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昶成,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董洲海诉被告林栋健、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美亚财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洲海的委托代理人彭文龙,被告美亚财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昶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洲海诉称:2015年12月5日14时许,林栋健驾驶的鄂L6XX**的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松江区中山二路进人民北路东约30米处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林栋健承担全部责任。后经鉴定,休息期120-150天,营养期60-90天,护理60-90天。经查,林栋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美亚财保上海公司投保。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美亚财保上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94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570元、误工费10,9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900元。被告美亚财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14时50分许,在松江区中山二路进人民北路东约30米处,原告董洲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林栋健驾驶的鄂L6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董洲海车损人伤。嗣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林栋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洲海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董洲海为治疗事故伤共支出医疗费94元。2016年4月5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董洲海的三期(休息、营养、护理)进行鉴定,原告董洲海支付鉴定费900元。同年4月6日,上述鉴定机构出具沪枫林[2016]三鉴字第036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董洲海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120-150天、营养期60-90天、护理期60-90天。审理中,原、被告就赔偿款金额协商一致,确认由被告美亚财保上海公司赔付原告董洲海13,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由林栋健驾驶)和非机动车(原告董洲海驾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美亚财保上海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可以与原告董洲自行和解,双方确认一致的赔偿金额,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董洲海13,000元。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原告董洲海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伊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