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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6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行与被告福建省尤溪县茂源纺织有限公司、三明市华屹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邓衍华、石光开、曾小周、苏建梅、张上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行,福建省尤溪县茂源纺织有限公司,三明市华屹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邓衍华,石光开,曾小周,苏建梅,张上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6民初20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负责人许海林,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芳,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行职员,住福建省尤溪县。委托代理人林福扬,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行职员,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福建省尤溪县茂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法定代表人邓衍华,董事长。被告三明市华屹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法定代表人彭根发,董事长。被告邓衍华,男,196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被告石光开,男,198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曾小周,女,198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苏建梅,女,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张上海,男,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私企业主,住福建省尤溪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尤溪支行”)与被告福建省尤溪县茂源纺织有限��司(以下简称“茂源公司”)、三明市华屹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屹公司”)、邓衍华、石光开、曾小周、苏建梅、张上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尤溪支行委托代理人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茂源公司、华屹公司、邓衍华、石光开、曾小周、苏建梅、张上海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尤溪支行诉称,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茂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SME明人授字004号《授信额度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茂源公司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贷款5500000元(人民币,下同)。为了确保被告茂源公司履约,原告与被告茂源公司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由被告华屹公司、邓衍华、石光开、曾小周、苏建梅、张上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华屹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明人最保字0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邓衍华签订编号为2015年明人最保字0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石光开、曾小周签订编号为2015年明人最保字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苏建梅、张上海签订编号为2015年明人最保字0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了各保证人的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月22日,被告茂源公司向原告提交编号为2015年SME明人借字0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短期流动资金借款2000000元,2015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茂源公司发放短期流动资金贷款20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4日,贷款利率为8.4%,被告茂源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提前偿还贷款1717500元,贷款余额为287500元。2015年2月5日,被告茂源公司向原告提交编号为2015年SME明人借字03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短期流动资金借款2000000元,2015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茂源公司发放短期流动资金贷款20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6日,贷款利率为8.4%。2015年2月6日,被告茂源公司向原告提交编号为2015年SME明人借字0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短期流动资金借款1500000元,2015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茂源公司发放短期流动资金贷款15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9日,贷款利率为8.4%。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茂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归还2015年第三、四季度贷款利息,根据原告与被告茂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违约事件及处理第1款第1项及第2款第4项的约定,原告宣布本合同贷款款项本息全部立即到期。截止2015年12月21日,被告茂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782500元、利息155063.5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茂源公司仍拖欠不还。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茂源公司偿还尚欠原告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3782500元及利息155063.52元(计至2015年12月2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2.被告华屹公司、邓衍华、石光开、曾小周、苏建梅、张上海对上述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茂源公司、华屹公司、邓衍华、石光开、曾小周、苏建梅、张上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茂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SME明人授字004号《授信额度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茂源公司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贷款5500000元。为了确保被告茂源公司履约,原告与被告茂源公司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由被告��屹公司、邓衍华、石光开、曾小周、苏建梅、张上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华屹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明人最保字0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邓衍华签订编号为2015年明人最保字0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石光开、曾小周签订编号为2015年明人最保字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苏建梅、张上海签订编号为2015年明人最保字0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了各保证人对被告茂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本金余额5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2月4日,被告茂源公司向原告提交编号为2015年SME明人借字0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短期流动资金借款200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茂源公司发放短期流动资金贷款20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4日,贷款年利率为8.4%,被告茂源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提前偿还贷款1717500元,贷款余额为282500元。2015年2月5日,被告茂源公司向原告提交编号为2015年SME明人借字03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短期流动资金借款2000000元,2015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茂源公司发放短期流动资金贷款20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6日,贷款年利率为8.4%。2015年2月6日,被告茂源公司向原告提交编号为2015年SME明人借字0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短期流动资金借款1500000元,2015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茂源公司发放短期流动资金贷款15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9日,贷款年利率为8.4%。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茂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根据原告与被告茂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贷���款项本息全部立即到期。截止2015年12月21日,被告茂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782500元、利息155063.5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于2016年1月13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小企业授信发放审核通知书(流动资金贷款发放及支付)》、《转账支票》、《进账单》、《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贷款明细表》、《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证据在案为证。被告茂源公司、华屹公司、邓衍华、石光开、曾小周、苏建梅、张上海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茂源公司发放贷款5500000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2015年12月21日,被告茂源公司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17500元,尚欠借款本金3782500元、利息155063.52元未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茂源公司偿还结欠的借款本金3782500元及至2015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155063.52元,以及支付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屹公司,被告邓衍华,被告石光开、曾小周,被告苏建梅、张上海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茂源公司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担保,被告茂源公司向原告的贷款发生在各被告的担保主债权时间内,也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屹公司、邓衍华、石光开、曾小周、苏建梅、张上海对被告茂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担保的最高限额为550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茂源公司追偿。被告茂源公司、华屹公司、邓衍华、石光开、曾小周、苏建梅、张上海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尤溪县茂源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行借款本金3782500元及至2015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155063.52元。二、被告福建省尤溪县茂源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行借款本金3782500元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还款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三明市华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邓衍华,被告石光开、曾小周,被告苏建梅、张上海分别在最高保证限额55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福建省尤溪县茂源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福建省尤溪县茂源纺织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3830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8861元,由被告福建省尤溪县茂源纺织有限公司、三明市华屹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邓衍华、石光开、曾小周、苏建梅、张上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忠  谋审 判 员 林  春  国人民陪审员 罗  良  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晓锋(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当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以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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