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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民初2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王一×与王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王二×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2482号原告王一×,农民。被告王二×,农民。原告王一×与被告王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长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二×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等应诉材料,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王三×,现年14岁已上学;生育儿子王四×,现年9岁已上学。由于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诚实,满嘴谎言,也不负家庭责任。经常离家出走,不在家,在外游荡。而且有玩牌的嗜好,迷恋赌博、游戏,不务正业。2015年因诈骗被判刑3年,缓刑3年。原告认为这种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3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4月4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三×,××××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四×。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自结婚一年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自2007年被告经常不回家。2016年3月起被告离家至今未归,亦不和家人联系。另查,被告于2015年11月因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为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生活多年,夫妻之间本应当互相照顾、互相理解,互相帮助,履行各自应尽义务。婚后被告经常离家不归,以至于自2016年3月至今未归,亦不和家人联系。未尽到一个做丈夫做父亲的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发生破裂。原告诉请要求离婚,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离家未归,原告主张婚生之女王三×、之子王四×随原告生活,本院应予支持。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应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本院结合原告的收入、王三×、王四×年龄、当地生活水平酌定被告每月给付王三×抚养费400元,给付王四×抚养费300元为宜。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后,其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一×与被告王二×离婚。二、婚生之女王XX、之子王XX原告王一×共同生活,被告王二×自2016年7月份始每月5日之前给付王梦旭抚养费400元,给付王桐抚养费300元,至独立生活为止。三、驳回原告王一×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长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勇昊速录员  孙茜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