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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5执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连小平与被执行人刘祖真、陈一平债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连小平,刘祖真,陈一平,连小平,刘祖真,陈一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05执39号申请执行人连小平,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执行人刘祖真,女,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执行人陈一平,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申请执行人连小平与被执行人刘祖真、陈一平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港民初字第248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连小平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强制被执行人刘祖真、陈一平偿还借款8000元及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月11日向被执行人刘祖真、陈一平发出执行通知书与财产申报通知书,通知其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据实申报财产,但其未履行。本院依职权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刘祖真、陈一平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将被执行人刘祖真、陈一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依法予以公布。申请执行人连小平于2016年6月28日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港民初字第248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罗德棉执行员  张建华执行员  林育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施宣锚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