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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4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殷祥云与常熟市支塘镇佳成经纬编整理厂、陶敏江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祥云,常熟市支塘镇佳成经纬编整理厂,陶敏江,王增法,张振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4171号原告殷祥云。被告常熟市支塘镇佳成经纬编整理厂,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镇阳桥村(阳桥工业园内)。经营者王进传。被告陶敏江。被告王增法。被告张振祥。原告殷祥云诉被告常熟市支塘镇佳成经纬编整理厂(以下简称或称“佳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殷祥云申请依法追加陶敏江、王增法、张振祥为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易晖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祥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市支塘镇佳成经纬编整理厂的经营者王进传、被告王增法、陶敏江、张振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祥云诉称:其从2014年3月29日开始向被告佳成厂供应塑料包装袋,至2014年11月27日止共向被告供应塑料包装袋的金额共计164824.52元。后经催讨,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支付了人民币10000元、2016年3月27日以布匹抵债的方式支付了30000元,余款124824.52元未付。被告王进传系佳成厂的经营者,被告陶敏江、王增法、张振祥于2014年3月24日起合伙共同经营佳成厂。现要求判令被告佳成厂支付结欠的货款124824.52元,被告陶敏江、王增法、张振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佳成厂、陶敏江、王增法、张振祥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常熟市支塘镇佳成经纬编整理厂由被告王进传于2012年2月登记设立,系个体工商户。2014年3月23日,被告陶敏江、王增法、张振祥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三人合伙经营佳成厂,各占三分之一份额。原告殷祥云从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11月27日,向被告佳成厂供应塑料包装袋,供货总金额经被告佳成厂对账为人民币164824.52元,后被告先后于2015年9月30日支付了人民币10000元、2016年3月27日以布匹抵债的方式支付了30000元,余款124824.52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合伙协议、送货单原件一本、佳成厂出具的收客户物资登记簿、陶敏江出具的凭证、银行交易凭证、王进传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殷祥云与被告佳成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佳成厂结欠殷祥云塑料包装袋货款合计人民币124824.52元有送货单、收客户物资登记簿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佳成厂虽登记名为个体工商户,实际为个人合伙经营,佳成厂资产亦由合伙经营所形成,故该债务应由佳成厂的资产对外先行清偿。被告佳成厂的财产不足清偿的,因被告陶敏江、王增法、张振祥合伙经营佳成厂,对佳成厂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佳成厂、陶敏江、王增法、张振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支塘镇佳成经纬编整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殷祥云货款人民币124824.52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陶敏江、王增法、张振祥对上述判决第一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98元,由被告常熟市支塘镇佳成经纬编整理厂、陶敏江、王增法、张振祥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易 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春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