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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4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关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4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春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2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关某某驾驶吉BFZ5**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2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66.05公里路段处,与同向前方吴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拉载的传送带相撞,致手扶拖拉机的乘车人李某某死亡,手扶拖拉机乘车人王某某、闫某某、李某甲、孙某某、任某某、吴某甲受伤,双方车辆及传送带损坏。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李某某系因车祸致颅脑重度损伤死亡(死于临床);被鉴定人王某某头面部外伤,右内踝骨折,此伤鉴定为轻伤二级;被鉴定人闫某某面部外伤,下颌骨体部骨折结扎固定术后,此伤鉴定为轻伤二级。经磐石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关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王某某、闫某某、李某甲、孙某某、任某某、吴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关某某驾驶车辆逃逸,于2015年12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关某某驾驶吉BFZ5**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2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66.05公里路段处,与同向前方吴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拉载的传送带相撞,致手扶拖拉机的乘车人李某某死亡,王某某、闫某某、李某甲、孙某某、任某某、吴某甲受伤,双方车辆及传送带损坏。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因车祸致颅脑重度损伤死亡(死于临床);被害人王某某头面部外伤,右内踝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闫某某面部外伤,下颌骨体部骨折结扎固定术后,构成轻伤二级。经磐石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关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关某某驾驶车辆逃逸。2015年12月23日其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关某某的父亲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家属各项损失28万元,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损失3万元,赔偿被害人闫某某各项损失1万元。并取得了上述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李某甲、孙某某、任某某、吴某甲放弃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说明、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办案说明,证人吴某某、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孙某某、任某某、吴某甲、闫某某、王某某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关某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其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孟宪洋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尹鹤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