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溪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遂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溪支行与王海、冯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溪支行,王海,冯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蓬溪民初字第472号申请人遂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溪支行。负责人梁晓丽,该支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旭,该支行信贷部主任。被执行人王海,男。被执行人冯梅(王海之妻)。遂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溪支行申请执行王海、冯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蓬溪县人民法院(2015)蓬溪民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执行过程中发现,王海、冯梅在遂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溪支行借款的抵押物(位于遂宁市开发区遂州北路189号斗城商都4层140号的商业用房)被遂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现场查封,现案件标的物无法进行处置拍卖,我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蓬溪县人民法院(2015)蓬溪民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陶清珍代理审判员 旷国军人民陪审员 孔 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