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4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四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4刑初245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四某某,男,藏族,1994年7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石渠县,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石渠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四某某自愿认罪,经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建议,被告人四某某同意,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四某某伙同另一犯罪嫌疑人(真实姓名不详)在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五四百货大楼门口至五四商业桥由东向西路段寻找作案目标的时候,发现被害人汪某某与一某某子行走在街上,被害人上衣右口袋内装有一部手机,被告人四某某一直尾随其后,趁被害人不注意时将手机盗窃得手转移给同伙后,准备离开时,被受害人及其丈夫当场抓获。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宁价证[2016]428号鉴定结论,被盗“添沃”牌手机(型号:W510,白色,购置日期:2016年2月)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受理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证人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毅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