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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4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潘珂珂与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珂珂,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1176号原告潘珂珂,女,199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银良,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战厂。被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责人王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令英,河南团结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春江,联社职工。原告潘某丙诉被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全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银良、潘某丁,被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孔令英、刘春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丙诉称:2013年10月份,原告在被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李老庄信用社申办了金燕借记卡一张,卡号为62×××68。该卡一直由原告父亲潘某丁持有和使用。2015年9月26日,原告父亲潘某丁在沈丘县信用社通过ATM机和柜台取现20000元后,卡中余额还有40595.77元。2015年11月底再次取款时,却发现卡中仅剩余367.77元,四万多元存款不翼而飞。后原告父亲潘某丁通过查询发现,该卡中的存款在2015年9月30日晚通过ATM机取款十次,每次2000元,共支取20000元。在2015年10月1日0时许,在信阳市××县又被通过ATM机取款四次,每次5000元,四次共支取20000元,多次取款被告收取手续费228元。原告父亲潘某丁意识到自己的银行卡被盗刷,随即拨打110报案。依照法律规定,储户将款存入被告处,被告对储户的资金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和依照储户要求支付存款的义务。如今,由于被告没有尽到相应义务导致银行卡被盗刷,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赔付原告上述存款本金和利息。为维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存款40228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至偿还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原告所办的银行卡根据合同要求应有原告持有,密码由原告自己设定并保存,除原告本人外其他人不知道密码,持卡人对银行卡密码负有妥善保管义务。本案涉案银行卡是凭密码支付,原告无证据证明沈丘联社对此卡密码泄露存在过错,相反原告将本人自己持有的银行卡交付他人使用,并将密码泄露给他人,说明原告对该涉案银行卡密码的泄露存在过错或者故意。原告所诉的两笔业务分别发生在2015年9月30日和10月1日,而原告是在2015年11月底发现的,并且发现这种情况是原告的父亲而不是原告,这说明原告对涉案银行卡和密码保管有过失。原告向被告沈丘联社告知时已经两个多月,给被告查明伪卡和真卡造成一定的困难,并且原告已报案,该案只有通过刑事案件查明真相才能确定取款人。原告将卡交付他人使用,并且泄露该卡的密码,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在该卡真正的取款人没有确定的情况下沈丘联社不存在任何过错,相反原告存在过失或故意,因此沈丘联社对原告的诉请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家庭户口本各一份;2、银行卡一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申办有金燕借记卡一张,卡号为62×××68;与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证明该卡在办理后一直有原告父亲持有,密码也只有原告父亲潘某戊知晓。第二组:1、潘某丙账户62×××68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2、取款凭条两张;3、手机通话记录一份;4、手机截屏照片一组共五张;5、沈丘县公安局李老庄派出所证明一份;6、证人蒋某甲、蒋某乙、潘某甲、潘某乙证言各一份;7、沈丘县××庄乡李老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1、2015年11月30原告父亲持卡到李老庄信用社取款,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9月26日仅仅在沈丘县信用社进行交易,并无在其他地点进行交易的情形;2、2015年9月30日和10月1日,潘某丙账户62×××68中金额在淮滨县××××14笔取走现金共计40000元,原告为此同时损失手续费228元;发生该交易时,原告和其父亲均在沈丘县××庄乡。该交易根本不是原告潘某丙或其父亲潘某丁使用上述银行卡进行的交易,属于他人盗刷银行卡造成的。3、2015年11月30日,原告父亲潘某丁在再次取钱发现钱被取走时,及时拨打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客服电话0371-××××8,0317-659****、0371-657****都市报道媒体电话和银联客服电话查询0394-9****,并及时拨打110进行报警。第三组:判决书4份;证明:与本案具有同样情形的盗刷银行卡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法院均判决被告金融机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除上述书面证据外,原告还申请了三位证人蒋某甲、潘某甲、潘某乙到庭证明,事发当日的白天原告及其父亲均在沈丘县××庄乡。被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密码只有办卡人持有,原告将密码泄露他人,不能保证只有原告父亲一人知道,原告将密码告知他人已经违反规定。对第二组证据中的1和2,真实性和举证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其他地方不能取钱,只能证明在2015年9月26日在该信用社取过款;对3、4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说明原告父亲与客服联系,并且报警但是不能证明该银行卡被盗刷;对5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没有经办民警签名,只有派出所盖章,只能说明钱被转走;对6有异议,该证据只有村委会的公章,没有出具该份证明人的签名,该证据不能证明银行卡被盗刷的事实;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判决书均没有法院盖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到庭证人证言有异议,五七是三十五天,十月一日不是五七正式日子,说明三个证人是虚假的;三人证言包括第二组全部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及其父亲当时不在取款现场。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了原告涉案银行卡在2015年9月-12月的交易记录。原告申请该证据证明原告在银行卡被盗刷后的近两个月内未在使用该卡,直到2015年11月30日再次用卡时才发现卡被盗刷,并及时联系客服并报警。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及证人证言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形式,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原告潘某丙在被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开办金燕借记卡一张,卡号为62×××68,该卡由原告父亲潘某丁持有和使用。2015年9月30日凌晨,原告潘某丙的借记卡被人通过ATM机取款十次,每次2000元,共支取20000元。2015年10月1日凌晨,原告潘某丙的借记卡在河南省××县又被通过ATM机取款四次,每次5000元,共支取20000元,多次取款后被告收取手续费228元。2015年11月30日,原告父亲潘某丁在再次使用该卡时发现钱被取走后,及时与客服联系并报警。另查明,原告潘某丙的借记卡未开通短信提醒。原告卡内钱被取走当日的白天,原告潘某丙及其父亲潘某丁均在沈丘县××庄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遭到拒绝,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金燕借记卡、取款凭证、交易记录、证人证言、派出所及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潘某丙的金燕借记卡在2015年9月30日凌晨和2015年10月1日凌晨被人多次取款共计取走40000元及支付手续费228元的事实清楚,有银行交易记录为证,足以认定。关于原告潘某丙金燕借记卡消费支出40000元是否属于伪卡盗刷问题,可以推定原告潘某丙卡内存款消费支出40000元系伪卡盗刷行为。理由如下:1、原告潘某丙否认系其本人及其父亲消费;原告卡内存款在凌晨被14次取走,属非正常情况;3、因未开通短信提醒,原告父亲发现卡内存款被取走后及时联系客服并多次报警;4派出所出具有证明;5、事发当日的白天原告及其父亲均在沈丘县××庄乡。原告潘某丙在被告处办理了金燕借记卡,原、被告即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银行就负有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被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原告潘某丙提供借记卡服务,就应确保该借记卡内的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并加以使用。伪卡盗刷行为的发生说明被告制发的借记卡以及交易系统存在技术缺陷。被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银行借记卡的发卡行及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理应承担伪卡的识别义务,其在盗刷前后共14次的非正常情况下未能识别,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原告为此遭受的损失。原告将其金燕借记卡交由其父亲使用,增加了卡内信息被泄露的风险,对其借记卡被盗刷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由于本案原告银行卡是否为盗刷尚无法定机关定性,不排除人为犯罪的可能,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约或违法犯罪情形的前提下,应先行承担原告资金损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后,依法可向刑事犯罪方进行追偿。综上所述,本院酌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存款40228元及利息,本院支持80%计款32182.40元。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作为金融服务机构已提供相应安全保护措施,银行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称,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潘某丙银行存款32182.4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潘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元减半收取403元,由原告潘某丙承担103元,被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全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夏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