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刑终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郭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刑终659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男,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顺德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6)粤0606刑初15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某醉酒驾驶2次,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21日4时2分许,被告人郭某饮酒后驾驶��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325国道17KM+600M(顺德区伦教南二环收费站对开)时,与路边石基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郭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郭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6.2mg/100ml。被告人郭某发生事故后,因手机没电,让旁人帮忙报警,之后等待交警到场。2.2016年5月18日2时许,被告人郭某饮酒后驾驶粤E×××××号小型货车在顺德区伦教街道世龙大道南水路口遇民警执勤查车,郭某当时没有停车,继续行驶了几公里,在伦教新塘文化广场被民警截获。经鉴定,郭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7.9mg/100ml。上述事实有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酒精呼气测试及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发还清单,警情详细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郭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郭某两次醉酒驾驶的时间分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前后,故分别适用行为时的法律。郭某醉酒驾驶两次,酌情从重处罚。郭某在第1宗犯罪中有自首情节,在第2宗犯罪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郭某上诉提出:(1)在第一宗危险驾驶事实中,他有自首情节;(2)���二宗危险驾驶事实中,民警迟迟才示意他停车,导致他在行驶了一段距离后才被截获。综上,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超出了原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审核后均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郭某所提他在第一宗危险驾驶事实中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上诉人郭某因受伤便委托他人报警,之后被送往医院治疗,治疗结束后郭某便脱离了侦查机关的控制,不知所踪,直至第二次危险驾驶被截获,故郭某的行为属于自动投案后又逃跑,并不能认定为自首。对郭某所提此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郭某提出在第二宗危险驾驶事实中,因民警迟迟才示意他停车,导致他在行驶了一段距离后才被截获。经查:(1)在案证据并未显示民警有���极执法、怠于执法之情形,上诉人这一说法并无其他证据印证;(2)上诉人危险驾驶确属客观事实,其应对此意志自由行为承担全部责任,而不能推脱卸责于他人。故对上诉人郭某所提此点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郭某在上一次危险驾驶被发现后尚未处理之前,再一次实施危险驾驶之行为,表明其一定的主观恶性,应酌情从重处罚。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郭某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经查,郭某两次实施危险驾驶行为,原判综合案件事实及量刑情节,对郭某所作量刑系在法定幅度内,并无不当。对郭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某有自首情节不当,因案件的定罪量刑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对全案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烈生审 判 员 王 浩代理审判员 陈南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秋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