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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2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4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饮酒后驾驶湘LD8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郴州市南岭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郴州市北湖区留仙大酒店前路段时,越过中心道路双黄线与刘某某驾驶的湘LCD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经检验,被告人段某某乙醇定性为阳性,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3mg/100ml,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刘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测试结果、乙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在审理期间,经本院委托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段某某进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后,建议对被告人段某某实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段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段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段某某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段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 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泽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