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李楼村村民委员会与天津日兴工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李楼村村民委员会,天津日兴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725号原告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李楼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李楼村。法定代表人郑文武,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义,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凤娜,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日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十路129号B2096室,注册号120192000055140。法定代表人宋连生,经理。原告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李楼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楼村委会)诉被告天津日兴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兴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凤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5日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天津市津南区××院内××楼村厂房一处,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租金每年120000元。上述《租赁协议》期满后双方协商一致顺延租赁期限,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欠付租金240000元。经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240000元,利息14400元,以上共计25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内对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租金是每年120000元。证据二、催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在2015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索要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租金。书面协议期满后被告仍实际租用原告厂房,被告欠付租金240000元。证据三、催款回执单一份,签收人是被告方崔经理,证明被告收到了催款通知。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兴佳院内李楼村厂房租赁给被告,年租金120000元,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合同签订日一次性将半年租金60000元付给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每年缴纳1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厂房交付被告使用。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被告继续使用原告方厂房。2015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索要2014、2015年租金240000元,被告经理崔锡德签收并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楼村委会与被告日兴公司之间订立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欠付2014、2015年租金240000元,原告被告支付上述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拖欠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44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天津日兴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李楼村村民委员会租金240000元,利息14400元,共计254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天津日兴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春斌代理审判员 李 婧人民陪审员 范俊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金富速 录 员 郭凤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