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民申1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苏飞鹏重型设备有限公司与泸州兰良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苏飞鹏重型设备有限公司,泸州兰良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15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飞鹏重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南通市城北工业园区。组织结构代码证号76357129-0。法定代表人王华业,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国明,男,生于1974年11月28日,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海安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泸州兰良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福集镇工矿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473802-8。法定代表人齐正良,系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江苏飞鹏重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泸州兰良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泸民终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江苏飞鹏公司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催要货款的主张权利根本没有间断过也没有超过2年的失效,根本不存在诉讼失效中断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此案争议的焦点即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催要货款的行为是否超过诉讼失效的问题。首先,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7年至2008年期间签订的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属合法有效。其次,再审申请人称其被申请人未支付完货款,要求被申请人继续履行,被申请人于2011年6月22日最后一次支付10万元货款后就未再支付货款的情形下,再审申请人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直至2013年8月6日才向被申请人主张剩余的货款,此时已超过2年的法定诉讼失效期间。再次,再审申请人主张其间委派了人员向被申请人催要过货款,存在诉讼失效中断的情形,但提供的车票、住宿费发票和2014年2月18日授权给其公司员工王小强的催收设备尾款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再审申请人江苏飞鹏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江苏飞鹏重型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飞鹏重型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钟定榕代理审判员  骆廷伟代理审判员  严 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