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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刑终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刑终90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个体。2006年6月7日因伪造印章被文登市公安局(现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下同)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5月29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文登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2016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某,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作出(2016)鲁1003刑初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9月5日4时许,在威海市文登区小观镇坦埠村被害人孙某丙家中,被告人王某因感情问题,伙同被告人张某对孙某丙进行殴打,致孙某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丙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5年9月7日,被告人王某自行到小观边防派出所接受调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张某赔偿被害人孙某丙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且均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孙某丙的陈述、证人孙某甲、孙某乙、杨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办案说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王某供述、被告人张某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威海市文登区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张某社区矫正环境良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七个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王某以“被害人伤情系摔伤所致”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其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孙某丙轻伤二级,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王某有自首情节、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王某、张某有积极赔偿、取得谅解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所提“被害人伤情系摔伤所致”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时被害人并无自伤行为,其伤情系在被王某、张某追打的过程中所致,王某、张某依法均应对被害人伤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 波审 判 员  王华胜代理审判员  刘净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金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