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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02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原告岳阳金虹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汤哲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金虹置业有限公司,汤哲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158号原告岳阳金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法定代表人约翰·海更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中,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哲,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原告岳阳金虹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汤哲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胡雅琼担任本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阳金虹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5月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金虹大厦第一栋1553号房屋出售给被告,建筑面积83.08平方米,总房款111.2275万元,2005年5月10日前首付56.2275万元,余款55万元在银行办理按揭。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支付一分钱房款,且被告现处于失联状态,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收回金虹大厦第一栋第1553号房屋,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卡》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10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进行了备案登记。被告汤哲未予答辩。被告汤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汤哲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5月10日原告岳阳金虹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汤哲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岳阳市花板桥金虹大厦第一栋1553号房屋出售给被告汤哲,建筑面积83.08平方米,每平方米13388元,总房款111.2275万元,2005年5月10日前首付56.2275万元,余款55万元在银行办理按揭。买受人如逾期九十日付款,则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2006年1月18日原告为被告在岳阳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办理了预售备案登记,但被告汤哲并未支付首付款房款,亦未接收该房屋。原告在多次催告无果的情况下,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平等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购房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收回房屋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岳阳金虹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汤哲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案件受费15000元,由被告汤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罗颂利人民陪审员  杨艳萍人民陪审员  郭喜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雅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