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横商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王敏与何潜君、洪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何潜君,洪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横商初字第946号原告:王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韦振凯。被告:何潜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晓。被告:洪剑。原告王敏为与被告何潜君、洪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何金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敏的委托代理人韦振凯、被告何潜君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敏起诉称:何潜君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4年6月24日向王敏借款600万元,约定于2014年8月23日归还。同年8月15日,何潜君又向王敏借款500万元,约定于2014年10月14日归还。洪剑对以上两笔借款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满后,王敏多次向何潜君催讨无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何潜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00万元并支付利息240843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暂算至2015年7月8日,此后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2、洪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敏将诉讼请求第1项中的利息变更为:支付利息1379600元(600万元自2014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暂算至2015年7月8日,500万元自2014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2%暂算至2015年7月8日,合计为1379600元;此后利息,6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50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1份、银行转账凭证2份,用以证明2014年6月24日,何潜君向王敏借款600万元,由洪剑担保的事实。2、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2014年8月15日,何潜君向王敏借款500万元,由洪剑担保的事实。何潜君答辩称:何潜君与王敏没有借贷关系,王敏是任元月的员工,款项的实际出借人是任元月。何潜君与任元月的经济往来较多,应该由何潜君与任元月进行结算。本案于2015年9月1日之前立案,何潜君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的利息应当抵扣本金,王敏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请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支持。针对其辩解,何潜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洪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为,洪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属放弃一审期间对王敏所述事实进行答辩和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王敏提供的证据,何潜君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借人是任元月,何潜君仅收到汇款的款项,不存在现金交付借款的事实;600万元的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经审核认为,王敏提供的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何潜君向王敏借款及洪剑为借款提供担保等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经开庭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6月24日,何潜君向王敏借款6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8月23日归还。洪剑在借条保证人处签名,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敏于当日向何潜君汇款564万元。2014年8月15日,何潜君向王敏借款5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0月14日归还,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洪剑在借条保证人处签名,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二年内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敏于当日向何潜君汇款468.5万元。何潜君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500万元,其中31.5万元以现金收取。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何潜君向王敏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认定。何潜君负有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向王敏归还借款的义务。何潜君关于实际出借人为任元月,何潜君已支付部分款项的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变更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对500万元借款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出法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明确约定洪剑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王敏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洪剑应对何潜君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洪剑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何潜君追偿。洪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潜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敏借款本金1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600万元自2014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500万元自2014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均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二、被告洪剑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何潜君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王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00元,由被告何潜君负担,被告洪剑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金阳代理审判员 付娟娟人民陪审员 方尚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郭丽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