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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30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建宁县市场服务中心与吴国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宁县市场服务中心,吴国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30民初1045号原告建宁县市场服务中心,住所地建宁县综合市场*楼。法定代表人魏英林,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沐礼,男,建宁县市场服务中心干部。委托代理人颜秋锦,女,建宁县市场服务中心干部。被告吴国才,男,198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建宁县。原告建宁县市场服务中心与被告吴国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建宁县市场服务中心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燕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宁县市场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刘沐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宁县市场服务中心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店面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建宁县溪口农贸市场4号店面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月1000元,一年合计12000元,押金5000元。合同约定租金于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退出承租的店面,也不再交纳租金,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退出占用的店面;2、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租金17000元及后续占用店面的租金,每月按1000元计算。在庭审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1000元,扣除被告吴国才已交纳的押金5000元,还需支付6000元。被告吴国才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案件审理中,原告建宁县市场服务中心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店面租赁合同》,以证明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吴国才签订该份合同,原告将位于建宁县溪口农贸市场4号店面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月1000元,一年合计12000元,租金于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押金5000元。若被告在合同期限内未违反本合同,押金于合同到期时返还被告。合同还约定“在租赁期内,承租方如将使用权转移给第三方,应正式通知出租方,否则出租方有权提前收回店面”,“合同到期,若乙方不再续租,且未在15日内将店面交还甲方的,每拖延一天缴纳100元滞纳金”;3、照片三张,以证明被告长期占用店面。本院认为,被告吴国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建宁县市场服务中心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在租赁期间,原被告均履行了合同义务。在租赁期满后,被告未告知原告不再续租,且未将店面交还给原告,本院对被告使用该房屋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告在租赁期满后使用该房屋的行为提出异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在原合同租赁期满后,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的行为,本院认定为原告与被告订立了不定期租赁。经审理查明,原告建宁县市场服务中心与被告吴国才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店面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建宁县溪口农贸市场4号店面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月1000元,合同签订时被告将一年租金12000元和押金5000元交予原告。双方约定若被告在合同期限内未违反本合同,押金于合同到期时返还被告。合同还约定“在租赁期内,承租方如将使用权转移给第三方,应正式通知出租方,否则出租方有权提前收回店面”,“合同到期,若乙方不再续租,且未在15日内将店面交还甲方的,每拖延一天缴纳100元滞纳金”。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后,被告拒不退还承租的店面,也不再交纳租金,原告也未提出异议,该行为视为双方签订了不定期租赁合同。至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约17个月房租,即17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建宁县市场服务中心与被告吴国才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成立时即生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租赁物,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在租赁期限内,被告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但在租赁期间届满,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被告吴国才应当继续按照原合同约定确实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并未支付租金。现原告放弃部分租金请求,仅要求被告吴国才支付租金11000元,扣除被告交纳的押金5000元,还需支付6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赁房屋,视为不定期租赁的出租人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起诉至今已给予被告合理的期限,因此对于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国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国才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退还原告建宁县市场服务中心位于建宁县溪口农贸市场4号店面。二、被告吴国才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宁县市场服务中心店面租金11000元,扣除被告吴国才已缴纳的押金5000元,剩余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吴国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燕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丽钦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缴纳提示被告吴国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用112.5元,并将缴款收据复印件提交给本院民二庭。逾期未缴,将移送执行。案件受理费请到建宁农行濉城分理处缴纳(全称:建宁县人民法院,账号:890201040001460,开户行:建宁县农行濉城分理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