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2民初3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刁秀芬与山东鄄城三江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秀芬,山东鄄城三江物流有限公司,龙口市瀚宇经贸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3109号原告刁秀芬,女,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尤飞,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鄄城三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鄄城县。法定代表人申玉霞,经理。被告龙口市瀚宇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法定代表人李玲仙,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住所地龙口市。负责人刘海燕,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一,男,199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支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刁秀芬与被告山东鄄城三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物流公司)、龙口市瀚宇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宇经贸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龙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马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秀芬的委托代理人尤飞、被告联合财险龙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江物流公司、被告瀚宇经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秀芬诉称,2015年11月12日5时40分,被告吕向东驾驶鲁FL16**/鲁RH6**号挂重型半挂车沿S102线行驶,行至14KM+600M处由西向北转弯时,与正在由东向西行驶的案外人杜皆兵驾驶的鲁A630**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事故造成乘车人原告受伤。后经济(历城)公交认字【2015】第008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向东负主要责任,案外人杜皆兵负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济钢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5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23日止,共计11天。经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肺挫裂伤;3、脑震荡;4、左额部、面部、右腕、右肘部皮肤挫裂伤。后原告经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伤后行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后期需取出内固定,需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其左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3.5%,已无法正常活动,故依法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经了解,鲁FL16**/鲁RH6**号挂重型半挂车系被告龙口市瀚宇经贸有限公司、山东鄄城三江物流有限公司所有,投保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联合财险龙口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按8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被告三江物流公司、被告瀚宇经贸公司按8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1、赔偿医疗费4297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1089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营养费7200元、鉴定费2800元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5975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三江物流公司缺席未答辩。被告瀚宇经贸公司缺席未答辩。被告联合财险龙口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核实吕向东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许可证、鲁FL16**/鲁RH6**挂重型半挂车的行驶证均合格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我公司赔付范围。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无争议事实:2015年11月12日5时40分,吕向东驾驶鲁FL16**/鲁RH6**挂重型半挂车沿S102线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至14KM+600M处适遇沿该道路由东向西行驶杜皆兵驾驶的鲁A630**轻型自卸货车,两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损坏,杜皆兵、张九财及原告刁秀芬受伤。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济(历城)公交认字[2015]第008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向东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且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杜皆兵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吕向东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且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相比杜皆兵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吕向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杜皆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刁秀芬、张九财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吕向东系被告瀚宇经贸公司的员工,鲁FL16**/鲁RH6**挂重型半挂车车主系被告瀚宇经贸公司/三江物流公司。刁秀芬、张九财系鲁A630**轻型自卸货车的乘车人。原告刁秀芬当日到济钢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股骨干骨折、肺挫伤、脑震荡、皮肤裂伤。住院11天,于2015年11月23日出院。原告刁秀芬共花费门诊费用2970.37元。住院费40000.14元。原告刁秀芬于2016年3月30日在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6日作出关于刁秀芬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刁秀芬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刁秀芬伤后误工时间为180天。3、被鉴定人刁秀芬伤后护理时间为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4、被鉴定人刁秀芬营养时间为90天。5、被鉴定人刁秀芬内固定物需适时取除,届时约需二次手术费10000万人民币。原告刁秀芬支付司法鉴定费2800元。被告瀚宇经贸公司分别在被告联合财险龙口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29日,商业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三江物流公司在被告联合财险龙口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责任限额为5万,并投保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刁秀芬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收费单据、住院收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双方对以下事实有争议:1、原告刁秀芬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被告联合财险龙口公司认为,对时间无异议,但只认可每天30元的标准。本院认为,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对于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该标准,对此主张,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刁秀芬主张营养费7200元。提供了鉴定意见书。被告联合财险龙口公司认为,对时间无异议,但只认可每天30元的标准。本院认为,原告刁秀芬因交通事故受伤,需加强营养,但其主张明显过高,对此主张酌情予以采信。3、原告刁秀芬主张误工费16200元(2700元/月×6个月),提供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租房协议。被告联合财险龙口公司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应当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原告未提供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以证明工作单位的合法性。工资证明及工资表未加盖公司财务章也没有法人签字,劳动合同也不是劳动局的制式合同。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辩称误工时间过长,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供了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租房协议,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在章丘市鑫晶家具厂工作的事实,而且其主张的标准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被告对上述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主张护理费1089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被告联合财险龙口公司对原告护理时间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供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以证明工作单位的合法性,劳动合同也不是劳动局的制式合同,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联合财险龙口公司对护理时间无异议,对原告护理时间应当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时间为准。对于护理费标准,因原告刁秀芬仅提供了杜皆兵的劳动合同,未提供杜皆兵及另一位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收入减少的证明,故对于护理费标准按受诉法院一般护工标准计算为宜。5、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联合财险龙口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交通费应以原告刁秀芬及亲属处理交通事故而实际支出的费用为准,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酌情予以采信。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3090元,提供了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租房协议。被告联合财险龙口公司认为,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租房协议,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并非以农业生产作为主要收入来源,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自已的观点,对此主张,本院予以采信。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联合财险龙口公司认为原告伤情达到十级,同意赔偿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及其家属精神必然受到伤害,对此请求本院酌情予以采信。8、原告主张二次手费10000元,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书。被告联合财险龙口公司认为,该费用应在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被告辩解于法有据,对此费用,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吕向东驾驶被告三江物流公司和被告瀚宇经贸公司的机动车与原告刁秀芬乘座的杜皆兵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刁秀芬受伤。作为车主的被告三江物流公司和被告瀚宇经贸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刁秀芬主张被告三江物流公司和被告瀚宇经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联合财险龙口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在其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刁秀芬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因本案中有三人受伤,被告瀚宇经贸公司仅投保了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联合财险龙口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按比例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刁秀芬主张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14040元(2700元/30天*156天)、护理费8080元(80元/天×11天*2人+80元/天*79天*1人)、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由被告联合财险龙口公司予以赔偿。对于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的医疗费3797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由被告联合财险龙口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鉴定费2800元系因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由被告三江物流公司和被告瀚宇经贸公司按70%比例共同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刁秀芬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刁秀芬医疗费5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刁秀芬误工费1404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刁秀芬护理费8080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刁秀芬交通费200元。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刁秀芬残疾赔偿金63090元。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刁秀芬精神抚慰金1000元。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刁秀芬医疗费26579元(37970.51元*70%)。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刁秀芬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1100元*70%)。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刁秀芬营养费3150元(4500元*70%)。以上第一项至第九项所列款项合计121909元,均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十、限被告山东鄄城三江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龙口市瀚宇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刁秀芬鉴定费1960元(2800元*70%)。十一、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8元,由原告刁秀芬负担393元,被告山东鄄城三江物流有限公司、龙口市瀚宇经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3495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东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