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2执字第4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行诉谢春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行,谢春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302执字第441-1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行。代表人徐东洲,任支行行长。被执行人谢春阳,男,汉族,1986年12月26日生,住陕西省凤翔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302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书受理执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行诉谢春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该案判决书,被执行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申请人借款本金218283.75元、利息8723.05元、罚息305.21元,以及该本金218283.75元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应付利息6409.36元,并承担受理费4840元、公告费560元。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应承担执行费348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在案件执行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的抵押权房产采取了查封措施,但目前尚不具备变现条件。除此之外,申请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通过银行、工商、车管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持本裁定向本院另行申请立案恢复执行。执行费3480元被执行人未交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邓科明代执行员 张建民代执行员 杜智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