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24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对山艾力与张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对山艾力·沙特木拜,张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4民初174号原告:对山艾力·沙特木拜,男,哈萨克族,1983年2月15日出生,农民,住巩留县。被告:张东,男,汉族,1987年6月7日出生,原籍宁夏,原住巩留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对山艾力·沙特木拜诉被告张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对山艾力·沙特木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东经本院传票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对山艾力·沙特木拜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张东赊购原告价值7000元玉米,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张东于2014年11月1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该款于2014年12月前还清。现被告张东离家在外,下落不明。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玉米款7000元;利息392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涉案费用。被告张东经本院传票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原告对山艾力·沙特木拜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份,预证明被告张东欠付原告玉米款7000元的事实,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前。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张东赊购原告价值7000元玉米,并于2014年11月12日给原告对山艾力出具欠条一份,承诺该款于2014年12月前还清。现被告张东现下落不明,该款至今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对山艾力·沙特木拜提供证据(借条)和庭审笔录证实认定。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张东赊购原告对山艾力·沙特木拜玉米、价值7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对山艾力自愿放弃欠款期间利息,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对山艾力·沙特木拜玉米款7000.00元(柒仟元整)。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元,公告费720元,共计769元由被告张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 判 长 陶志金审 判 员 阿尔星人民陪审员 杨守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