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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2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2民初1378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徐飞,定州市司法局东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某。原告王某诉被告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江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彼此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有了两个孩子后,家庭矛盾突出,双方关系恶化,于2015年正月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于2015年6月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依旧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两个婚生子女,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要求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男孩由被告抚养,女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被告邢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邢梓锐;××××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邢某,现均随原告生活。2015年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7月20日作出(2015)定民初字第17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后,双方仍未能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第一次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和好,婚姻关系确已难以维系,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女孩随其生活,男孩随被告生活,自愿放弃追究抚养费差额,抚养费各自理,本院酌情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之间的财产问题,因无证据在案证明,本案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邢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邢某随原告王某生活,婚生男孩邢某随被告邢某,抚养费各自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江永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