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83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戴绍平与湖北俊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绍平,湖北俊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3民初656号原告戴绍平(曾用名代绍平),男,生于1962年9月23日,汉族,司机,住枝江市。委托代理人张爱芹(原告戴绍平之妻),生于1962年2月2日,汉族,住枝江市。被告湖北俊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仙女工业园仙女二路。组织机构代码:55703786-3。法定代表人赵中俊,总经理。原告戴绍平与被告湖北俊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绍平的委托代理人张爱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俊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绍平诉称,2014年6月至8月,被告雇请原告为其送货,每次运费300元。2015年2月15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运费3000元,经原告催收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运费3000元及利息。被告湖北俊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8月,被告湖北俊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雇请原告戴绍平送货,共欠运费3000元。2015月2月15日,被告湖北俊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中俊给原告戴绍平书写欠条后,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赵中俊书写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湖北俊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戴绍平的运费属实,应当支付。关于原告戴绍平要求被告湖北俊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俊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绍平的运费3000元;二、驳回原告戴绍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湖北俊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梅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