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2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原告蒋飞洲与被告唐铁汉、桑显明、蒋勇华、桑玉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飞洲,蒋勇华,桑玉清,桑显明,唐铁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2民初840号原告蒋飞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告蒋勇华,男,汉族。被告桑玉清,男,汉族。被告桑显明,男,汉族。被告唐铁汉,男,汉族。原告蒋飞洲与被告蒋勇华、桑玉清、桑显明、唐铁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16日在零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飞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告蒋勇华、桑玉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桑显明、唐铁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唐铁汉(房主)与被告桑显明、桑玉清、蒋勇华口头达成建房协议,唐铁汉将建房工程包给桑显明、桑玉清、蒋勇华三人,包工不包料。2015年12月中旬,桑显明、桑玉清、蒋勇华雇请蒋飞洲做工,工钱每天160元。2015年12月30日上午八点半左右,蒋飞洲在盖瓦放横梁时从二楼跌下受伤,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蒋飞洲多处骨折,分别构成十级、九级伤残。原告蒋飞洲在工地做事受伤,共造成经济损失163,084元,被告除支付13,000元医疗费外,没有再支付其他费用。现根据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一、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3,084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蒋勇华辩称:被告蒋勇华不是包工头,原告说被告蒋勇华是包工头之一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对其造成的15万余元的损失数额是如何算出来的应当有法定依据;被告与原告只因是同村同组人,出于人道主义已负担了2900元医疗费,其他费用无义务给付;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蒋勇华的诉讼请求。被告桑玉清辩称:事发当天下雨,本来是安排原告拌浆,但原告认为在楼上做事轻松些,我们让原告不要去,原告明知自己不能去高处还要去,最后跌伤应该是原告自己的过失,我们四个人在一起建了好几所房子了,没有谁包工。经审理查明:被告桑显明、蒋勇华、桑玉清三人或其中二人经常一起承包农村住房的建房工程,形成了较为固定的团队,原告蒋飞洲经被告蒋勇华介绍,跟随被告桑显明、蒋勇华、桑玉清在建房过程中从事“打小工”的工作。2015年12月份,被告桑显明的外家村里的村民即被告唐铁汉家欲修建一座两层的住房,被告唐铁汉找到被告桑显明商量建房事宜,商定按165元/㎡的单价包工不包料外包。被告桑显明、蒋勇华、桑玉清三人承接了该工程,并当即雇请了原告蒋飞洲及另外一个人做小工,小工按160元/天计算工钱。被告桑显明、蒋勇华、桑玉清三人商定从唐铁汉家领取工程款后除去做事人员的生活开支及小工的工资外,按三个人的出工情况平分收入,桑显明负责计工并记账。2015年12月30日上午8点30分左右,原告蒋飞洲与被告蒋勇华在抬横条上楼时,原告蒋飞洲从二楼跌下摔伤。蒋飞洲受伤后于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月18日在零陵区中医医院门诊1天、住院治疗18天,花费门诊、住院治疗费14,493.93元。原告出院后在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花费司法鉴定费1000元。原告住院后,被告唐铁汉支付了43,00元医疗费,被告桑显明、蒋勇华、桑玉清三人每人支付了2900元医疗费。2016年1月19日,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作出原告蒋飞洲所受外伤致:右胫骨远端骨折;左股骨颈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分别相当于工伤十级、九级伤残;并建议:①被鉴定人伤后伤情前期治疗费参考医院医疗发票,鉴定费另计;②出院后继续治疗费(含内固定取出术费用)11,000元,营养费4,500元;③务工365天;护理120天。还查明,原告蒋飞洲系农村户口,住院期间及后续护理人员亦为农村户口。原告蒋飞洲的父亲蒋方强(现年60岁,1956年8月17日出生)、母亲秦建娥(现年58岁,1958年11月10日出生)均健在,其父母育有两个子女;原告蒋飞洲与其妻子徐秀艳育有两子蒋龙(现年11岁,2005年7月22日出生)、蒋乐(现年3岁,2013年8月12日出生)。以上事实有户口信息、司法所证明、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笔录、村委会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记录资料、就医发票复印件、鉴定费复印件、结婚证、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者因劳务活动而受到伤害,在提供劳务者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蒋飞洲在从事劳务过程中,不慎跌伤,故本案应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桑显明、蒋勇华、桑玉清、唐铁汉四者是否应就原告蒋飞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二、原告蒋飞洲的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即:“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是不需要建筑资质的。《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以下简称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可以看出“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是指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被告唐铁汉自家修建两层住房,应当认为其在选任承包方时不存在选任过失,即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被告唐铁汉在庭前已经支付了4300元的医药费给原告,应认为是其自认,本院对此赔偿费用予以认可。被告蒋勇华、桑玉清在庭审中辩称其与原告蒋飞洲之间并雇主与雇员的关系,也并非由蒋勇华、桑玉清承包了该工程。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珠山镇司法所前期的调解记录来看,被告唐铁汉与被告桑显明联系并按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其不认识原告蒋飞洲,三被告桑显明、蒋勇华、桑玉清较为固定的在当地承建一些建房工程,从其三人的利润分配方式亦可以看出其三者系该工程的共同承包方。故被告桑显明、蒋勇华、桑玉清与包括原告蒋飞洲在内的另外一名小工是一种雇佣关系。故原告蒋飞洲的各项经济损失,作为雇主的被告桑显明、蒋勇华、桑玉清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蒋飞洲在三被告的团队中从事“小工”的工作已有一段时间,按理应当具有较为丰富的工作经验,2015年12月30日,原告蒋飞洲在做工过程中,不注意安全,过于大意,疏于防范,亦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当减轻被告桑显明、蒋勇华、桑玉清的赔偿责任,原告蒋飞洲对其受伤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次事故中,本院酌情认定三被告桑显明、蒋勇华、桑玉清对于事故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蒋飞洲自行承担,对于被告唐铁汉已给付,三被告桑显明、蒋勇华、桑玉清已垫付的部分应当在计算损失时予以核减。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按照本省2015年交通事故的各项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具体损失核算如下:1、住院治疗费据实计算为14,493.43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蒋飞洲系农村户口,按照2015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60元的标准计算20年(原告未满60岁),因原告的伤势已构成九级、十级,故其赔偿比例应为(20+1)%,计算为10,060元×20×(20+1)%=42,252元;3、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护理人员的护理标准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计算(护理人员为原告蒋飞洲妻子,农民),计算为25,212元÷365日×(120+18)天=9,532.21元;4、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但考虑到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对其本人及家庭确实造成了一定的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6、误工费,原告为农民,其收入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依法计算为25,212元÷365日×(365+19)天=1312.41元;7、后续康复治疗费(含取固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11,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8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900元;9、营养费4,500元;10、鉴定费1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9025元/年,故计算为9025元×20年×(20+1)%÷2×2+9025元×8年×(20+1)%÷2+9025元×16年×(20+1)%÷2=60,648元。综上,原告蒋飞洲的损失共计14,493.43元+42,252元+9,532.21元+200元+5,000元+13,12.41元+11,000元+900元+4,500元+1,000元+60,648元=136,329.91元。被告李万华应承担的损失计算为136,329.91元×70%=150,838.05元,对于被告唐铁汉已经给付的4300元应在总数中予以核减,故被告桑显明、蒋勇华、桑玉清则在其应承担的损失中核减已垫付的部分,故三被告还应需对原告的蒋飞洲的损失承担:(150,838.05元-4,300元)×80%-8700元=108,530.4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蒋飞洲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桑显明、被告蒋勇华、被告桑玉清赔偿原告蒋飞洲因提供劳务受害而产生各项费用共计108,530.44元。该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蒋飞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桑显明、蒋勇华、桑玉清承担400元,由原告蒋飞洲承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卫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铭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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