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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4民初2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四川仪陇惠民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许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仪陇惠民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许某,朱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民初2162号原告:四川仪陇惠民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9788153-7,住所地为仪陇县马鞍镇南海路98号。法定代表人:张伦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特别授权),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仪陇县。被告:许某,男,198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仪陇县。被告:朱某,男,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仪陇县。原告四川仪陇惠民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诉被告许某、朱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芳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惠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民公司诉称:2011年9月14日,被告许某以修建房屋缺乏资金为由在我公司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0.64‰,被告朱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被告许某无能力履行还款义务,许某便与我公司协商办理了借款展期。展期到期后,被告许某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余下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付清,经我公司多次催收,也一直拒不履行。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偿还被告许某在我公司余下借款本金15,288元及利息、罚息,并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二、二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许某、朱某未到庭也未向法庭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因修建房屋需要,被告许某向原告惠民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于当日与惠民公司签订了(2011)年借字第244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64%;按月结息,分期还款;甲方(许某)不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乙方(惠民公司)有权加收50%罚息。为担保该笔借款,被告朱某与原告惠民公司签订了(2011)年保字第244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如下:一、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罚息、赔偿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等);二、保证人对上条所列款项采取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惠民公司于当日向被告许某发放了借款。同时查明:因被告许某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其与原告惠民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展期金额为30,000元,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二、展期期间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0.25‰执行;三、原借款有保证担保的,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后的2年,若发生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务提前到期日起2年;四、本协议是对仪惠贷(2011)年借字第244号主合同及仪惠贷(2011)年保字第244号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主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当日,被告朱某也在《借款展期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展期到期后,被告许某未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6年4月29日尚欠借款本金12,288元、利息9,462.51元、罚息5,843.40元。本院认为:原告惠民公司与被告许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原告惠民公司要求被告许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罚息利率的确定,因被告许某与原告惠民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若许某不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惠民公司有权加收50%罚息,故本院依法确定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5.96%【10.64%×(1+50%)】。被告朱某与原告惠民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对被告许某在原告惠民公司处办理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朱某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仪陇惠民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288元、利息9,462.51元及罚息(其中2016年4月29日前的罚息为5,843.40元;余下罚息以本金12,28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96%从2016年4月30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被告朱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四川仪陇惠民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许某负担,被告朱某对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芳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严 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