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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汪雷与倪伟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雷,倪伟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784号原告汪雷,男,1978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倪伟勇,男,1987年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汪雷诉被告倪伟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秋红独任审判。2016年3月3日,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伟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29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汪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证人李中喜证实,被告向原告借钱的时候,证人在场;原告将现金(面值是100元)给付被告,具体借款的金额其不清楚。被告倪伟勇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借款人姓名:倪伟勇性别:男出生年月:87年2月17日有效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家庭地址:上海市崇明县长兴镇长明村XXX号借款用途:今有倪伟勇向汪雷借款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借款人:倪伟勇手机:XXXXXXXXXXXXXXX年3月29日”。嗣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遂涉讼。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倪伟勇出具的借条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还款义务人,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久拖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显然于法不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伟勇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伟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雷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倪伟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健审 判 员  王秋红人民陪审员  施照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