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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4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蒋昌柱与蒋新友、蒋小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昌柱,蒋新友,蒋小林,蒋禾花,蒋业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4民初151号原告蒋昌柱,农民。委托代理人龙河山,全州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蒋新友,农民。被告蒋小林,农民。被告蒋禾花,农民。被告蒋业余,农民。原告蒋昌柱诉被告蒋新友、蒋小林、蒋禾花、蒋业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新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雯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昌柱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河山、被告蒋新友、蒋小林、蒋禾花、蒋业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昌柱诉称,2016年3月23日上午,原告受弟媳毛小艳的委托到大西江镇司法所参加镇政府主持调解的蒋定文与毛小艳土地使用权纠纷,因蒋定文的原因调解无法进行。当天12时许,原告回家途经蒋定文家门口时,被蒋定文的儿子被告蒋新友、蒋小林、蒋禾花及蒋定文的侄儿被告蒋业余拦住殴打致伤。原告伤后在全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3214.78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14.78元、护理费75.2元/天×5天=376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天=500元、营养费40元/天×5天=2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75.2元/天×15天=112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7618.78元。被告蒋新友辩称,当天上午在大西江司法所门口,原告与李荣亮等人故意挑起事端,围殴被告蒋新友,所以在原告开着三轮车途经被告蒋新友门口时,被告蒋新友拦下原告与其讲理,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并动起手来,原告的伤是被被告蒋新友推倒脸与地面相撞所致。同意适当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被告蒋小林、蒋禾花、蒋业余辩称,三被告并未殴打原告,请求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上午,原告蒋昌柱的弟媳毛小艳与被告蒋新友、蒋小林、蒋禾花的父亲蒋定文因土地纠纷,约定在大西江镇司法所接受调解,10时许,四被告及蒋定文等人到达大西江镇司法所门口,与先期到达的原告及其姐夫李荣亮、毛小艳等人发生争吵并扭打,扭打中,被告蒋新友致伤李荣亮,后扭打被司法所工作人员及公安人员制止,司法所工作人员通知双方到现场进行调解。12时许,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回村途经蒋定文门口时,被被告蒋新友拦住,被告蒋新友将原告扯下三轮摩托车并致伤原告,原告伤后当天到全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8日出院,原告共花去医疗费3214.78元。医院诊断其伤势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右侧眼球结膜下出血;3、××。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医师初步处理意见:1、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一名;2、出院后休息10天或回当地卫生院治疗;3、不适随诊。原告的住院病历中的出院记录载明:出院时情况:患者诉头痛不适明显好转,无昏迷呕吐。患者恢复可,可予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出院后监测血糖及按医嘱服药,不适随诊;2、病情变化,随时复诊。被告蒋新友因致伤原告及李荣亮,被全州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24日处以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蒋新友因家人与原告家人发生争吵并扭打后,未能采取正确的处理方式,而是报复原告并致伤原告,被告蒋新友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完全的民事过错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蒋新友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及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蒋小林、蒋禾花、蒋业余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上述三被告共同实施了致伤原告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通知》,原告的经济损失项目数额:一、医疗费:3214.78元;二、误工费,原告病历中的出院医嘱并无出院后休息10天的内容,与出院诊断证明书的内容矛盾,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其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的5天,即75.2元/天×5天=376元;三、护理费,75.2元/天×5天=376元;四、住院伙食费100元/天×5天=500元;五、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符合常理,本院对其酌定为100元,上述五项合计为4566.78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供治疗医院确需补充营养的相关证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其身体损伤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新友赔偿原告蒋昌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4566.78元;二、驳回原告蒋昌柱对被告蒋新友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蒋昌柱对被告蒋小林、蒋禾花、蒋业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蒋昌柱负担100元,被告蒋昌柱负担15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新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路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