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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81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醴陵市王坊镇屏山福利造纸厂与姚坤、曲爱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醴陵市王坊镇屏山福利造纸厂,姚坤,曲爱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81民初766号原告醴陵市王坊镇屏山福利造纸厂,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王坊镇大屏山村金鱼石组***号。法定代表人游艳雪。被告姚坤。被告曲爱民。原告醴陵市王坊镇屏山福利造纸厂与被告姚坤、曲爱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洪斌、代理审判员张凯、人民陪审员陶维寿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醴陵市王坊镇屏山福利造纸厂法定代表人游艳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坤、曲爱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包原告位于醴陵市王坊镇大屏山村的造纸厂,承包期为5年。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当天交清第一年承包款208000元,被告在交纳100000元后,不顾原告多次口头、电话、书面催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承包租赁合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承包合同,拟证明两被告租赁原告厂房的事实;证据3、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的租金;证据4、通知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向两被告出具一份通知,原告要求两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之前与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否则合同视为无效。被告姚坤、曲爱民均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1、2、3予以认定;证据4系原告向两被告发出的一份通知,由于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通知已经送达给两被告,本院对证据4不予采信。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诉称事实及其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醴陵市王坊镇屏山福利造纸厂系于2010年1月28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是卫生纸生产及销售。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一份《承包合同》,合同有原告法定代表人游艳雪的签字确认,原告醴陵市王坊镇屏山福利造纸厂加盖公章,两被告在合同中签字确认。合同约定两被告承包原告指定场地进行纸制品生产,两被告承包期限为5年,年承包金额为208000元等内容。两被告先后于2015年5月28日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50000元,于2015年6月向原告支付现金50000元,合计100000元。自2015年12月11日起两被告就未在原告场地继续生产经营,两被告未与原告就承包事宜进行协商,也未再向原告继续支付租金。2016年4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两被告的承包合同。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租赁合同纠纷,审理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解除与两被告的承包租赁合同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原告系于2010年1月28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2015年5月28日签订一份《承包合同》,合同有原告法定代表人游艳雪的签字确认,原告醴陵市王坊镇屏山福利造纸厂加盖公章,且两被告在合同中签字确认,《承包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明确约定承包金额为每年208000元,即每月约为17333元,两被告合计向原告支付承包租金100000元,此后再未向原告支付承包租金,且两被告自2015年12月11日后就再未继续生产经营。此后,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两被告均未与原告就承包租赁合同事宜继续协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承包租赁金,两被告自2015年12月11日就未生产经营,且原告多次联系两被告,两被告均未与原告就承包租赁事宜与原告协商,故原告要求与两被告解除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醴陵市王坊镇屏山福利造纸厂与被告姚坤、曲爱民之间的《承包合同》。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姚坤、曲爱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胡洪斌代理审判员  张 凯人民陪审员  陶维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