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民终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忠军与被上诉人苗海新、山西长治县雄山煤炭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长治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忠军,山西长治县雄山煤炭有限公司,苗海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长治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4民终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忠军,男。委托代理人赵红兰,女。委托代理人成建华,长治市兴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长治县雄山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县西火镇西蛮掌村。法定代表人宋福忠,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华,裴婷婷,山西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海新,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长治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长治县韩店镇经坊村西阁外***号。负责人赵联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雪勤,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员工。上诉人徐忠军与被上诉人苗海新、山西长治县雄山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山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长治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0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忠军的委托代理人赵红兰、成建华,被上诉人苗海新、雄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裴婷婷,被上诉人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雪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徐忠军做颅骨缺损补术与2013年12月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主张其在本次事故之前受过伤,但受伤后能恢复,不需要进行颅骨修补术,但本次事故发生后,医疗机构处理意见是需要修补,故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主张本次颅骨缺损补术是因7年前的手术遗留下的,与本次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依据病历确认因果关系证据不足,应考虑由专家进行鉴定确认。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予发回重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治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061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长治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罗建华审判员 冯振旗审判员 成艳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少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