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201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杜勇与刘万兵、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勇,刘万兵,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201民初428号原告:杜勇,男,汉族,1972年出生。被告:刘万兵,男,汉族,1979年出生。被告:李丽(系被告刘万兵妻子),女,汉族,1984年出生。原告杜勇诉被告刘万兵、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万兵、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杜勇诉称:2015年4月7日被告刘万兵向原告杜勇借款3万元用于开店,并打借条一张,借款半年,但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拖欠不付。被告李丽系刘万兵妻子。此债务系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应共同承担。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刘万兵、李丽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560元(利息计算时间从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30000*4.75%年息),合计3156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诉讼财产保全费。被告刘万兵、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被告刘万兵向原告杜勇借款3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杜勇现金30000元正(叁万元正),借款人:刘万兵,2015年4月7日”。刘万兵与李丽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条、户籍信息、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5年4月7日被告刘万兵向原告杜勇出具的借条显示,被告刘万兵向原告杜勇借款30000元,原告杜勇与被告刘万兵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刘万兵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万兵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丽系刘万兵妻子,此债务系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应共同承担。另原告杜勇关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为半年,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1560元(利息计算时间从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30000*4.75%年息)的主张,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对于借款利息与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故对于原告杜勇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万兵、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杜勇偿还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杜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原告杜勇已预缴),由被告刘万兵、李丽承担280元,由原告杜勇承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园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