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7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刘超杰与宜阳金龙新都汇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杰,宜阳金龙新都汇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7民初54号原告:刘超杰,男,汉族,1986年11月11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委托代理人:魏书雨,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达成和解;提出反诉或者上诉;代签、代领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何燕丽,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宜阳金龙新都汇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城关镇红旗东路。组织机构代码06757392-X。法定代表人:乔舞燕,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书林,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调解、和解、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代为出庭、举证、质证,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刘超杰诉被告宜阳金龙新都汇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都汇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超杰委托代理人魏书雨、被告新都汇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超杰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宜阳县××大道与××交叉口的宜阳新都汇购物广场叁层B区01、02号店铺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装修期为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起租日(开业日)为2014年10月1日。租金起租日期以商场实际开业日期为准,合同期内过道给予免费使用。原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前向被告缴清经营保证金和预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被告支付了6568元的经营保证金和3284元的预付款。在签订合时,宜阳新都汇购物广场并没有开业,但被告告知原告说商场很快就会开业,并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装修期进行装修,并交纳了580元的垃圾清运费。随后,原告开始进行装修,装修共花费56109元。因原告在被告处租赁商铺是为了经营加盟性质的店铺,为了履行合同,在被告开业前准备就绪,原告签订了加盟合同,交纳了8000元的加盟费用。同时,被告也曾经向原告承诺,洛阳新都汇会入驻该商场,但是时至今日,洛阳新都汇并没有入驻该商场,且也不可能再入驻该商场。同时,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向后延期开业时间,致使该商场客流量一直无法达到预期期望值,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营业。并且被告还以各种名目让原告缴纳其他费用,被告的这种行为已经构成严重的违约,致使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够实现,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4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经营保证金和预付款共计人民币9852元;3、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垃圾清运费580元;4、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64109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都汇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第二、三、四项请求,同意解除合同。要求原告立即返还所占房屋,同时答辩人保留对原告违约给答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诉权,答辩人另案起诉。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真实的,也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约定答辩人将自己所有的新都汇购物广场叁层B区01、02号店铺租给原告经营餐饮,约定租期一年,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合同成立后,答辩人已履行了自己全部义务,而原告从2015年元月开业至今,仅交一个月房租,已违背了合同第三条之规定,属根本违约,至今已20个月,并占居答辩人房屋不予退还,给答辩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第二、三、四项请求更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显法律之公平、公正。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以被告新都汇公司为甲方、原告刘超杰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宜阳县××大道与××交叉口的宜阳新都汇购物广场叁层B区01、02号店铺租给原告经营饮品、小吃,约定租期一年,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装修期为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起租日(开业日)为2014年10月1日;第一年每月租金为人民币3284元;租赁保证金6568元,相当于两个月租金,于签署本合同前缴清;预付款3284元,相当于一个月租金,于签署本合同前缴清。该合同附录二注明“乙方必须在甲方所公布之开业日期开业,否则乙方不能享受甲方给予的免租期优惠。唯上述开业日期为暂定日期,正式开始日期以甲方视工程进度另行以书面形式公布为准,一切租赁期、装修期、免租期、起租日、开业日等将以此公布日期提前或顺延”。该合同后备注写明“租金以实际开业日期为准”。签订合同时,原告向被告交纳经营保证金6568元、一个月租金3284元、临时垃圾清运费(水电)58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对所租赁房产进行了装修,并进行了营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合同条款约束。原、被告签订合同明确备注“起租日期以实际开业日期为准”,说明起租日应以实际开业日为准,实际开业日期如何界定是本案的争议的焦点。该合同约定起租日(开业日)为2014年10月1日,同时写明“唯上述开业日期为暂定日期,正式开始日期以甲方视工程进度另行以书面形式公布为准”,说明“2014年10月1日”为暂定开业日期,正式开始日期以原告书面通知为准。被告新都汇公司提交证据显示其在《古城广告》上发布宜阳新都汇于2015年1月1日开业的广告,并在购物广场开业前张贴了将于2015年1月1日开业的公告,且于2015年1月1日进行了开业庆典,许多商户已经正式对外营业,据此应认定宜阳新都汇商场在“2015年1月1日”已经开业。原告以被告曾向其承诺,洛阳新都汇会入驻该商场,但该承诺至今未实现;被告以各种理由向后延期开业时间,致使商场客流量无法达到预期期望值,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营业;被告以各种名目让原告缴纳其他费用等行为已经构成严重的违约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4109元。本院认为,因在双方合同中并没有关于洛阳新都汇会入驻该商场的约定,被告的宜阳新都汇购物广场已于2015年1月1日正式开业,且在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被告购物广场必须在什么时间开业,原告也实际进行了营业,故原告该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表示同意,且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已满,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经营保证金和预付款共计人民币9852元,含经营保证金6568元、一个月租金3284元,经营保证金合同中约定折抵二个月房租,3284元写明为一个月租金,因合同中约定的房租起租日已经确定,原告应依约定向被告支付房租,该款项已经抵充房租,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临时垃圾清运费(水电)580元,因垃圾清运费系为原告提供垃圾清运服务支出的费用,实际已经产生,不应退还,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超杰与被告宜阳金龙新都汇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3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62元,由原告刘超杰负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高峰审 判 员 张汉宗人民陪审员 许幸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琪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