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2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刘世辉诉向洪秀、向洪银、向洪明、向洪有、向洪禄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辉,向洪秀,向洪银,向洪明,向洪有,向洪禄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2民初357号原告刘世辉,女,193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白鹿镇江嘴村四社。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38********。被告向洪秀,女,195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榕山镇天华路***号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58********。被告向洪银,男,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白鹿镇江嘴村四社。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63********。被告向洪明,女,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白鹿镇两重滩村八社。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67********。被告向洪有,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白鹿镇两重滩村九社。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71********。被告向洪禄,女,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六贡村三社。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75********。原告刘世辉诉被告向洪秀、向洪银乙、向洪明、向洪有、向洪禄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6月12日、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辉刘某某及被告向洪秀向某甲、向洪银向某乙、向洪明向某丙、向洪禄向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洪有向某丁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世辉刘某某诉称,:原告与五被告系母子关系。现原告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且身体有病,耳聋,有一只眼睛失明,需要五被告尽赡养义务。经村、社调解,未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请法院判令:1、原告生活居住在被告向洪银向某乙处;2、被告向洪秀向某甲、向洪明向某丙、向洪有向某丁、向洪禄向某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生活费200元;3、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由五被告平均分摊。被告向洪秀向某甲辩称,:同意原告生活居住在向洪银向某乙家;自己家庭困难,每年只能支付赡养费800元;不同意均摊老人产生的医疗费。被告向洪银向某乙辩称,:原告八年来都随其生活居住,自己尽了赡养义务;同意每月支付母亲生活费200元;不同意原告继续生活居住在自己家,希望原告在五被告处轮流居住;同意均摊老人产生的医疗费。被告向洪明向某丙辩称,:自己常年在外务工,不同意轮流居住赡养老人;同意每个月支付老人的赡养生活费,具体金额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愿意在能力范围内承担老人产生的医疗费。被告向洪禄向某戊辩称,:因自己常年外出务工且原告年老体弱,不同意原告轮流在五被告处居住赡养;同意每年支付老人赡养费800元,赡养费高了自己承担不起;同意均摊老人产生的医疗费。被告向洪有向某丁未到庭参加应诉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养育了五个子女,即被告向洪秀向某甲、向洪银向某乙、向洪明向某丙、向洪有向某丁、向洪禄向某戊,五子女均已成年安家。现被告向洪有向某丁外出务工,具体务工地址不详。近七八年来,原告一直生活居住在被告向洪银向某乙家,由被告向洪银向某乙负责照料原告的生活起居,被告向洪秀向某甲、向洪明向某丙、向洪禄向某戊逢年过节去看望了原告。现原告年老多病,耳聋、有一只眼睛失明,无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的赡养纠纷,经村、社组织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和四被告的陈述,、村社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子女应尽的义务。原告刘世辉刘某某已年近八旬高龄,理当安享晚年,生活应当得到必要保障,五被告作为原告子女,均应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关于原告要求居住在被告向洪银向某乙家的主张,虽然向洪银向某乙提出要求轮流居住赡养,考虑原、被告家庭的具体情况,原告近七八年来一直居住在向洪银向某乙家,其生活习惯向洪银向某乙比较熟悉;且原告年老体弱,若是轮流居住则会来往颠簸势必经常变更生活居住环境,对原告身体不利。本院认为,作为子女应充分尊重老人意愿,为老人安享晚年尽子女应有的能力,故原告要求居住在被告向洪银向某乙家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四被告向洪秀向某甲、向洪明向某丙、向洪有向某丁、向洪禄向某戊每人每月承担200元赡养费的诉求,根据2015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水平,考虑原告年老多病,结合本地生活的具体情况,故本院对此诉求予以支持。赡养义务包括承担老人的医疗费用,故对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医疗费用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洪秀向某甲、向洪禄向某戊提出家庭困难,无能力承担过高的赡养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世辉刘某某居住在被告向洪银向某乙家,由向洪银向某乙提供刘世辉刘某某居住必须的房屋和生活用品,并负责刘世辉刘某某的饮食,照顾刘世辉刘某某的生活起居;二、被告向洪秀向某甲、向洪明向某丙、向洪有向某丁、向洪禄向某戊自2016年7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刘世辉刘某某支付赡养费200元,每月20日前支付;二三、原告刘世辉刘某某自2016年7月1日起产生的医疗费由被告向洪秀向某甲、向洪银向某乙、向洪明向某丙、向洪有向某丁、向洪禄向某戊均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向洪秀向某甲、向洪银向某乙、向洪明向某丙、向洪有向某丁、向洪禄向某戊各承担1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向洪有向某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员长 牟 德 良人民陪审员 赵 基 业人民陪审员 张 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余茂鑫林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