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91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刘美娟与杨侃、高荣敬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美娟,杨侃,高荣敬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民初1115号原告:刘美娟。委托代理人:刘畅,辽宁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侃。被告:高荣敬。原告刘美娟诉被告杨侃、高荣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宏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茵、人民陪审员徐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美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畅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未说明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原告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孤山海边的大连东方精工公司为被告杨侃进行吊装作业。经双方结算,产生吊车费用合计286100元。被告杨侃于2006年底支付原告吊车费5万元,于2007年4月支付原告吊车费3万元,后被告杨侃称其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10月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吊车费206100元,并承诺分期付款。此后,被告杨侃分别于2012年、2013年及2015年共支付原告吊车费12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吊车费861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侃于2010年10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今欠吊车费206100元正,贰拾万陆仟壹佰元正,欠款人:杨侃,2010年10月24日,2010年—2011年12月末之前全部还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杨侃于2010年10月24日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杨侃尚欠原告吊车费861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杨侃给付案涉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从欠条内容看,被告杨侃承诺于2011年12月末之前结清欠款,现被告杨侃未能按期支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杨侃自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二被告夫妻关系为由,要求被告高荣敬共同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欠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说明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相应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美娟吊车费861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刘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6元、公告费900元,合计3366元,由被告杨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宏强审 判 员 马 茵人民陪审员 徐 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