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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3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宋晓平与杭州骏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晓平,杭州骏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3324号原告:宋晓平。委托代理人:侯金锋,浙江泽厚(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杭州骏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金家渡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叶权。委托代理人:叶磊、冯青,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宋晓平为与被告蒋利勇、杭州骏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业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蒋利勇、骏业汽车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5168.96元;2、被告蒋利勇、骏业汽车公司交强险范围内先行不分责任赔偿原告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婵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蒋利勇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骏业汽车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3962.7元。原告宋晓平委托代理人侯金锋、被告骏业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冯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5日9时30分许,蒋利勇驾驶无号牌的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在祥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杭行路口右转弯时,车身左侧与由北向南直行通过路口的曾洪见驾驶的杭1874993号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曾洪见及电动自行车乘座人宋晓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认定,蒋利勇驾驶尚未登记且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外出行驶,行经有交通信号灯(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红灯右转弯时,没有及时发现路口内被放行的电动自行车,妨碍被放行的电动自行车正常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曾洪见驾驶电动自行车外出行驶,违反规定载人也是形成事故的一个原因。对于此起事故,蒋利勇负事故主要责任、曾洪见负事故次要责任、宋晓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30日出院,共住院25天。应原告申请,2014年12月17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精神障碍及颅脑开放性多发损伤,分别评定为六级伤残、十级伤残。案件受理后,骏业汽车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遂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其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评定为8级伤残,其外伤情脑脊液鼻漏、耳漏,评定为伤残10级。原告伤后误工期建议为180日左右,伤后护理期建议为90日左右,伤后营养期建议为120日。另查明,案涉无号牌的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系骏业汽车公司所有的尚未销售车辆,蒋利勇系骏业汽车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在履行职务。事故发生后,骏业汽车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9546.33元及现金10000元。再查明,原告宋晓平与曾洪见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暂住证及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收条及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蒋利勇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损失,由骏业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宋晓平违反规定乘坐电动自行车,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骏业汽车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为上路行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本案中案涉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而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要求骏业汽车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区分责任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案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骏业汽车公司承担75%的赔偿责任,曾洪见承担15%、宋晓平承担10%。宋晓平明确表示放弃对曾洪见的赔偿要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79769.6元[43714/年×20年×32%),被告认为原告应适用农村相关标准,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对该费用予以确认。2、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6000元,本院根据本起事故的起因、各方过错及原告伤情等酌情确定该费用为14000元。3、鉴定费,原告主张3240元,本院根据前后两次鉴定意见的差异度酌情确定原告该损失为180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元,本院调整为3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50元(50元/天×101天),原告共住院25天,本院确认该费用为125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该费用为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等酌情确定为1000元。7、护理费,原告主张11926.8元(132.52元/天×90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8、误工费,原告主张23853.6元(132.52元/天×180天),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因住院花费医疗费49546.33元。以上费用合计386746.33元,骏业汽车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120000元,超出部分为266746.33元,由骏业汽车公司承担200060元(266746.33元×75%天),又因骏业汽车公司已为原告共支付69546元,故骏业公司还应支付原告2505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骏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宋晓平25051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宋晓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60元,减半收取计2780元,由原告宋晓平负担327元,被告杭州骏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4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婵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 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