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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4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高峰、绍兴县赞成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高峰,绍兴县赞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4595号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笛扬路****号。法定代表人:俞俊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炳、秋益味,该行职员。被告:赵高峰。被告:绍兴县赞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钻石大厦****号。法定代表人:胡勇平。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高峰、绍兴县赞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赞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日起诉来院。诉请判令:1、被告赵高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2,156.49元,并支付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止的利息29,842.22元,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对被告赵高峰名下位于绍兴市柯桥区赞成香林花园23幢204号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变价所得后款项在借款本金342,156.49元,利息29,842.2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赞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之申请依法作出(2016)浙0603民初4595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长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秋益味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赵高峰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约定:原告为贷款人(抵押权人),被告赵高峰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赞成公司为保证人,原告向借款人发放贷款3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8日至2033年1月28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458333‰;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金还款,每月偿还等额本金1,583.33元,利息逐月递减,首次还款日为2013年2月20日,此后每月还款日为当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本息即为逾期,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被告赵高峰以其所购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赞成香林花园23幢204室房屋为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应当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权的预告登记,并在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完成后,应当自能够进行抵押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转为抵押登记;被告赞成公司对合同生效之日至借款人就合同项下所购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抵押登记和其他相关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交原告持有之日止借款人的所有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人在担保阶段内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有权从保证人账户中直接扣划,保证期间为担保阶段内借款人每期应付款项逾期之日起至担保阶段届满后二年。合同尚约定了其他事项。后,双方办理的按揭房产备案登记,按揭备案号为130648。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该笔借款。自2015年1月20日起被告赵高峰未再还款付息,截止2016年4月20日,被告赵高峰尚结欠原告本金342,156.49元,利息29,842.22元,被告赞成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真实性可以认定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清单及其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被告赵高峰作为借款人在未按约及时履行足额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案涉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赵高峰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赵高峰以其所购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的按揭备案登记手续,按揭备案登记应属物权法所规定的不动产预告登记性质,而在本案诉讼时抵押房产因尚未办理所有权登记,致该抵押房产尚无法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可依预告登记对抵押物的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赞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主债务人即被告赵高峰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之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高峰追偿。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高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42,156.49元及相应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为29,842.22元,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二、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原告对被告赵高峰所购买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赞成香林花园23幢204室房屋,即按揭备案号为130648号项下抵押物,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二、被告绍兴县赞成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赵高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高峰追偿。案件受理费6,880元,依法减半收取3,4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420元,合计5,860元,由二被告承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长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雪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