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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王春冬诉大庆市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冬,大庆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黑06行初1号原告王春冬,女,195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安乐街**栋*单元*层**号。居民身份证号码为2103031958********。委托代理人王凯轩(系原告之哥),男,1948年3月2日生,汉族,鞍山钢铁公司退休职工,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山南街29栋1单元4屋12号。居民身份证号码为2103021948********。被告大庆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址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纬二路2号。法定代表人韩立华,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杨永山,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大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科员,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乘北十二街7-7号楼1门201室。委托代理人陈树春,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春冬诉被告大庆市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17日、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春冬的委托代理人王凯轩,被告大庆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永山、陈树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冬诉称,大庆沈华电缆有限公司始建于2002年1月,设备产权人为原告王春冬,2002年在大庆市人民政府招商引资优惠政策感召下总投资1000万元,是当年市政府招商引资企业。该企业与大庆石油管理局原公路十处签订租房协议,租赁其所有的厂房、办公室、车库,厂房面积2662平方米,厂地面积10080平方米。前期厂房修缮设备基础设施费用178万元,组立了铜铝拉丝、绞线合股,原料五大车间,安置大型生产设备178台套,280余件设备。经过两年筹建,投产。因市场原因2004年6月原告发包至河北华伦线缆有限公司,由马祥伦、马祥山兄弟承包13年,年租金60万元,合同约定马祥伦、马祥山兄弟二人租原告的电缆设备,生产电缆,设备所有权归王春冬所有。2010年7月10日,被告将大庆沈华电缆有限公司所承租的房屋列入拆迁范围,并发布拆迁公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被告不具备合法的拆迁主体资格,因此其发布拆迁公告的行为违法,且被告没有取得拆迁许可证,不能实施拆迁。原告的设备闲置,基础设施损坏,造成财产损失573.6万元,故请求法院判决:一、确认被告大庆市人民政府不具备拆迁主体资格发布拆迁公告,实施拆迁活动违法;二、被告赔偿因违法拆迁造成原告企业停产、停业损失573.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大庆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大庆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大庆市庆北新城开发建设委员会所实施的拆迁行为合法。大庆市庆北新城开发建设委员会与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大庆油田物资公司、被拆迁房屋的实际经营使用人及原告王春冬均已达成补偿协议,已经领取了相应补偿,原告不能再进行重复索赔。原告提出请求赔偿拆迁后五年的停产停业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大庆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大庆市庆北新城开发建设委员会虽然与原告王春冬就电缆设备的补偿问题签订了动迁协议书,但是,在本案起诉之前,原告已经实际领取了该动迁补偿款,且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未起诉该协议,原告王春冬又对签订动迁协议之前的拆迁前置行为及拆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因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已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故原告王春冬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其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告在起诉时虽然将大庆市庆北新城开发建设委员会与被告大庆市人民政府列为共同被告,但经过庭审查明,大庆市庆北新城开发建设委员会系被告大庆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且该机构已于2015年5月29日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原告以大庆市庆北新城开发建设委员会为被告提起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经法院庭审释明,原告同意变更被告为大庆市人民政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春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王春冬。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程雪飞审判员  袁力民审判员  许维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刚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重复起诉的;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四)行政赔偿案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