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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刑初38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3月8日生,汉族。被告人王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浦检诉刑诉[2016]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在南京市浦口区万润嘉园小区8幢506室,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刘伟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8克。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立功的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5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培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