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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民终1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新汶支行与陈西英、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西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新汶支行,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新泰市旭升煤业有限公司,郭洪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终1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西英,女,汉族,1967年2月16日出生,住新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新汶支行。住所地:新泰市新汶办事处新矿路***号。代表人:于传和,行长。委托代理人:XX,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涛,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府前大街**号。负责人:罗登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洪波,男,1980年7月9日生,汉族,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法律顾问,住莱芜市钢城区。原审被告:新泰市旭升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翟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郭洪忠,总经理。原审被告:郭洪忠,男,1968年12月24日生,住新泰市。上诉人陈西英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新汶支行、原审被告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新泰市旭升煤业有限公司、郭洪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通知上诉人陈西英,限其在接到通知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陈西英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 彬审 判 员  邝 斌代理审判员  王爱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海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