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民终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龙正刚、龙祖银等与杨通文、龙正军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正刚,龙祖银,杨通文,龙正军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民终36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龙正刚,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龙祖银,农民。上诉人(一审被告)杨通文,职业不详。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龙正军,职业不详。上诉人龙正刚、龙祖银、杨通文因与被上诉人龙正军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松民初字第01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08年1月1日原告龙正刚、龙祖银与底易村、杨家村村民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租赁了“飞机厂”片区的土地用于种植经果林,租赁期限为20年。2010年07月17日,原告龙正刚、龙祖银与被告杨通文签订《经果林土地开垦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原告)自愿将承租的经果林地交给甲方(被告)开垦,甲方补偿乙方50000.00元人民币,补偿费于2010年12月土地开垦验收后拨款付清,如不付清,经果林损失由甲方负责。二、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否则后果自负,出现任何农户阻工乙方全权负责,被告负责完成工程项目内的路、水池等项目,开垦验收后交还乙方。甲方依照合同约定开垦后,以国土部门没有验收拨款为由,拒绝按合同约定支付补偿费。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由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50000元;2、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一审认为,因双方签订合同时,松桃县木树乡底易村、杨家村村民与原告龙正刚、龙祖银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没有解除。原告龙正刚、龙祖银与被告杨通文、龙正军签订的《经果林土地开垦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也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经果林土地交给被告开垦,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补偿原告50000.00元。从合同约定来看,原告自愿承租的经果林地交给被告开垦,甲方补偿乙方50000.00元,原告的经果林损失已经计算在50000.00元的补偿费之内,所以原告主张判令被告赔偿经果林损失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龙正军只是起到接头、介绍作用,杨通文愿意为其承担相应责任,原告龙正刚、龙祖银没有异议,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通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龙正刚、龙祖银人民币5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龙正刚、龙祖银负担575.00元,由被告杨通文承担575.00元。宣判后,龙正刚、龙祖银向本院上诉称,双方签订《经果林土地开垦合同》时,约定由杨通文于2010年12月给付我方租金50000.00元,并约定同年12月把另行开发完工的项目交给我方管理使用,同时约定若杨通文没有按期付清50000.00元租金,则另行负责果木全部损失。到期后杨通文未交付租金,也没有保质保量开发工程项目,导致工程搁置荒废至今,造成我方原有果木损失50000元。原审法院把杨通文应履行的50000元租金等同于赔偿果木损失50000元,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合同时,由于上诉人是农民,对合同的内容无力进行严格审查,导致合同内容有歧义,应作有利于上诉人的解释。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审判决主文第一条内容,同时,判决被上诉人另行赔偿上诉人果木损失50000元。上诉人杨通文上诉暨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一审认定我开垦原告承包的“飞机厂”经果林土地,与原告起诉状上说的是“羊子坡”不合,我根本没有实施开垦属于原告的土地。一审开庭审理时间是2015年9月23日,但是9月24日才立案受理,程序违法。我与原告签的合同,一审法院调查查明,原告一年后已经当面口头告知将土地交还农户,解除合同,不再给付租金,不再进行管理,土地已经是农户所有,口头合同也是合同的一种形式,一审不予采纳,错误。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和法院调查的笔录证据,法院未予采信,明显故意偏袒原告一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院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纠正一审错误判决。上诉人龙正刚、龙祖银答辩称,双方签订合同之时,土地开垦租金50000元是他们提出来的,后来实际也用挖掘机进行了开垦。开垦之后,未付租金,曾找过杨通文索要,杨通文没有钱付,承诺把我们信用社贷款50000元利息(6200元)承担下来,并写有欠条。12月底,被告不但没有把约定的油茶树苗给我们找来,土地也没有退还给我们。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杨通文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龙正军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经果树土地开发合同书》中,明确约定,杨通文需向龙正刚、龙祖银交付50000.00元补偿款,50000元并不是土地租金。同时合同载明,如不付清,经果林损失由甲方(杨通文)负责。由于本案中,杨通文对龙正刚、龙祖银承包的土地进行开垦,势必将土地上原有的经济作物进行铲除,其约定的补偿款也就是用于补偿因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双方在开垦前,已经对损失补偿达成了协议,即以50000元作为补偿。现龙正刚、龙祖银诉讼中提出要求杨通文另行赔偿损失50000元,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另外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因此,应以双方约定的50000元为限,作为损失赔偿范围。一审据此判令杨通文给付龙正刚、龙祖银50000元作为赔偿款,并无不当。上诉人龙正刚、龙祖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杨通文与龙正刚、龙祖银签订《经果树土地开发合同书》之后,享有对承包地进行开发的权利。但不论其是否对土地进行开发利用,均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其提出原告已经和农户解除合同,原告不再享有转包的权利,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自己不再承担合同责任。但是,龙正刚、龙祖银并未认可。杨通文也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对于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受理案件的准确时间为2015年8月27日,杨通文应诉时间为2015年8月27日,原审2015年9月23日开庭审理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程序合法。上诉人杨通文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龙正刚、龙祖银、杨通文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龙正刚、龙祖银承担1150元,上诉人杨通文承担1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红芳审判员 熊 健审判员 敖天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无戳)书记员田维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