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4民终2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张明礼、谢贵侠等与贺子康、范缓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子康,范缓缓,朱卫星,张明礼,谢贵侠,李小青,张子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2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子康,男,199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市民。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缓缓,女,199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卫星,男,1992年9月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礼,男,195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北段张西散居片*栋*单元。身份证号4123281953********。系死者张大刚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贵侠,女,195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张大刚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青,女,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张大刚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子行,男,199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北段张西散居片*栋*单元,身份证号4114811998********。系死者张大刚之子。法定代理人李小青,系张子行之母。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信珍,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贺子康、范缓缓、朱卫星与被上诉人张明礼、谢贵侠、李某、张子行生命权纠纷一案,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5295号民事判决。贺子康、范缓缓、朱卫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6年6月8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子康、范缓缓、朱卫星,被上诉人张明礼、谢贵侠、李某、张子行的委托代理人吴信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6月1日13时30分左右,贺子康在永城市东城区豪门金钻KTV包房买了一箱24瓶灌装啤酒,与范缓缓唱歌、喝酒,并用手机将KTV房间的图片发到一QQ群,洪涛看到图片后邀请朱卫星一同前往KTV包房。后洪涛又邀请张大刚,并让朱卫星接到包房,韩龙龙也于当天17时左右到场。期间,洪涛购买20多灌啤酒,朱卫星购买5灌啤酒。六人唱歌、喝酒结束时,共饮啤酒五十余灌。18时许,六人走出豪门金钻,范缓缓乘坐贺子康的轿车离开,朱卫星及韩龙龙分别骑摩托车离开。张大刚骑摩托车带着洪涛沿永城市东城区百花路从南向北行使,18时17分,在百花路南段神火集团通勤公司门口,张大刚所骑的摩托车发生侧翻倒地,张大刚及乘车人洪涛撞在李文志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轿车上,洪涛经撞击后又撞到赵鹏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小型轿车上,张大刚和洪涛当场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张大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文志、曹鹏、洪涛无责任。死者张某亲属与贺子康、范缓缓、朱卫星就赔偿事宜发生纠纷成诉。原审认为,共同饮酒者之间存在合理注意之义务,即饮酒时不劝酒、提醒他人适量、阻拦他人过量,酒后应避免共同饮酒者陷入危险境地、将共同饮酒者安全送达住所等。未尽该合理注意义务的共同饮酒者存在过失,对发生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次娱乐活动中,洪涛购买啤酒,积极邀请张大刚参与,并为醉酒的张大刚提供自己管理的摩托车;贺子康积极购买啤酒,将其与范缓缓在KTV唱歌的相关状态利用通讯工具即时发布,且期间未能劝阻张大刚过量饮酒,酒后也未将张大刚安全送达住所;朱卫星参与购买啤酒,并亲自将张大刚带到饮酒场所,期间未能劝阻张大刚过量饮酒,酒后也未将张大刚安全送达住所;范缓缓及案外人韩龙龙未能劝阻张大刚过量饮酒,酒后也未制止张大刚驾驶机动车辆。贺子康、范缓缓、朱卫星及案外人韩龙龙、洪涛均未尽共同饮酒者之间的合理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程度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大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过量饮酒及醉驾所可能导致的危险后果应当有清醒认识,在参与该娱乐活动中仍过量饮酒并酒后驾车,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分析各参与人的行为表现确定过错责任比例,以张大刚85%、洪涛9%、贺子康2%、范缓缓1%、朱卫星2%,韩龙龙1%为宜。张某死亡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0年×24391.45元/年)、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12月×6月)、被扶养人生活费290933.22元(15726.12元/年×1年÷2+15726.12元/年×18年)、精神抚慰金6万元,合计858164元(四舍五入取整数、以下同)。根据过错责任比例分配赔偿责任,贺子康、朱卫星应分别赔偿17163元(859164元×2%),范缓缓赔偿8582元(859164元×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贺子康、朱卫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张明礼、谢贵侠、李某、张子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7163元;二、被告范缓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明礼、谢贵侠、李某、张子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58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张明礼、谢贵侠、李某、张子行负担370元,被告贺子康负担372元,被告朱卫星负担372元,被告范缓缓负担186元。贺子康、朱卫星上诉称:贺子康仅上传一张包房照片,朱卫星应洪涛的要求将张大刚接至包房,邀请人系洪涛,二上诉人均无过错;张大刚因交通事故死亡,并非饮酒所致。原审认定二上诉人具有过错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改判。范缓缓上诉称:系被邀参与饮酒,作为一名女性没有义务劝阻素不相识的张大刚饮酒,更无义务送其回家;张大刚因交通事故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不存在过错。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改判。张明礼等四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二审争议焦点为,贺子康、朱卫星、范缓缓对张某死亡是否具有过错责任,应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贺子康在KTV包房购买啤酒,并将其与范缓缓在KTV唱歌的相关状态利用通讯工具即时发布,该行为对其他人前来参与具有暗示作用;朱卫星亲自将张大刚接至KTV包房,并购买啤酒,对张大刚前来参与及过量饮酒起一定的配合作用。期间贺子康、朱卫星、范缓缓均未提醒张大刚适量饮酒,酒后也未制止张大刚驾驶机动车辆,更未将张大刚送至安全处所,三上诉人均未尽共同饮酒者之间的合理注意之义务。张大刚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其与乘车人洪涛死亡,虽然交通事故是导致张大刚死亡的直接原因,但张大刚过量饮酒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增大,贺子康、朱卫星、范缓缓未尽合理注意之义务与张大刚发生交通事故及死亡具有一定的相当因果关系。原审根据各侵权人行为过错程度,判决贺子康、朱卫星对张大刚死亡损失各承担2%的赔偿责任,范缓缓承担1%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贺子康、朱卫星负担230元,范缓缓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恭伟审判员  李 强审判员  许珍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 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