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周渭平与朱建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渭平,朱建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66号原告周渭平。委托代理人潘强(受周渭平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高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建洪,现下落不明。原告周渭平与被告朱建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渭平的委托代理人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渭平诉称,2014年6月,被告朱建洪向其购弯头、三通等,欠其货款9266元未能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朱建洪支付货款9266元,同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建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6月20日,被告朱建洪2次向原告周渭平购买弯头、法兰、三通等,货物价值18266元,朱建洪付款9000元,欠9266元。周渭平于2016年1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朱建洪支付货款9266元、税金1590元,合计10856元,承担欠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周渭平表示税金部分本案不予主张。上述事实,有销货清单、朱建洪出具的委托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周渭平与被告朱建洪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朱建洪未足额支付货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周渭平对朱建洪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朱建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建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渭平货款9266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朱建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元,由周渭平负担10元,朱建洪负担61元。朱建洪应负担部分已由周渭平垫付,朱建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周渭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鲁军华人民陪审员 周盘中人民陪审员 吴益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徐 静书 记 员 马正烨 来自